(2013)莱城民初字第2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2442号原告:张某甲,莱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工。被告:赵某,花园学校教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1999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张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接触较少,缺乏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吵闹。被告于三年前搬到其姐姐家居住,至今分居,造成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离婚未果。2013年1月15日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至今原被告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婚姻非常美满,也没有分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过矛盾和摩擦。原告曾于2013年1月份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2月9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一定了解,婚姻基础较好,结婚长达十五年之久,并生育一个女儿,婚后感情牢固。虽然共同生活期间有过矛盾和摩擦,但并无根本矛盾,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及时从自身查找问题,对各自的缺点进行反思和纠正,对对方的缺点适当宽容和引导,努力改善紧张的夫妻关系,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现珍人民陪审员 孙玉娥人民陪审员 孙兆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秀莲相关法律法规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