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杭州泛亚木业有限公司与徐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泛亚木业有限公司,徐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1933号原告:杭州泛亚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德根。委托代理人:徐碧莲、郑珏明。被告:徐峥。原告杭州泛亚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碧莲、被告徐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因家中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考虑到被告系原告工作人员一直未向被告催讨。目前被告已经离职,原告向被告催讨该借款,被告虽口头答应归还,但至今仍未归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7250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标准从2012年9月4日暂计至2015年2月4日,其余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系原告股东,占有公司16%的股份。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已在给被告发放的工资中扣除了该款项,因原、被告当时关系较好,被告未留下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因急需用钱向财务(泛亚木业)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被告对该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辩称已用工资向原告抵扣本案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起诉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泛亚木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6月9日起按照未还本金为基数和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杭州泛亚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6元,由杭州泛亚木业有限公司负担78元,由徐峥负担538元,其中徐峥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