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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三终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春花因与被上诉人王丽琼健康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春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琼。上诉人高春花因与被上诉人王丽琼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2日上午10时许,在宜良县清远街文化巷老戏院台球室旁因被告王丽琼与原告高春花的朋友XX撕打,高春花劝架,王丽琼不停高春花劝解而与高春花发生争吵。原告高春花于2014年11月26日9时向宜良县公安局匡远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11月22日在宜良县匡远镇老戏院内被台球室老板娘打伤,导致左手手臂和胸部被打青,左耳被打耳鸣”。2014年11月27日,原告高春花到宜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2022.5元,其损伤经该医院医生诊断为“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高春花因其朋友XX与被告王丽琼打架一事劝架并与王丽琼发生争吵。纠纷发生于2014年11月22日,而高春花事后于2014年11月26日向宜良县公安局匡远派出所报案并于2014年11月27日到宜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高春花在事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案,也未及时到相关医院检查治疗。庭审中,被告王丽琼只认可其与高春花发生争吵,不认可双方发生过撕扯行为。原告高春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伤系王丽琼的行为造成,其损伤与被告王丽琼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无相应证据证实。原告高春花主张其损伤系被告王丽琼行为所致,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春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高春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春花确实系被王丽琼打伤的,王丽琼应当向高春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高春花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丽琼答辩称:王丽琼没有打过高春花。一审认定正确,请求驳回高春花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高春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宜良县公安局匡远派出所询问笔录五份,欲证明高春花被王丽琼打伤。经质证,被上诉人王丽琼认为派出所所做笔录均与本案无关,王丽琼未打过高春花。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系关于事发过程的描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述。被上诉人王丽琼无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高春花于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4日住院治疗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022.5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春花认为其在2014年11月22日劝架过程中被被上诉人王丽琼打伤。从高春花针对上述主张的举证来看,高春花于2014年11月26日报案称被王丽琼打伤,该主张也与其到医院就诊陈述一致,且经诊断,高春花伤情为: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证人贾志明、谭琼仙在公安询问笔录中亦陈述:2014年11月22日,在王丽琼与XX发生纠纷时,高春花进行劝架并被王丽琼打伤。法庭注意到,根据本案确认事实,高春花并未于案发当时,而是在案发后四日才报警、就诊治疗。对此,高春花解释:事发当时并未感觉身体不适感很严重,在连续几天私自医治不好的情况下才选择报案及住院治疗。高春花的上述解释能够与其提交的证据报警单、病历资料、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其解释并未超出合理范围。综上,本院认为,高春花所举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共同证实被上诉人王丽琼将上诉人高春花打伤的事实。然而在争吵厮打过程中,双方均不能理智对待导致矛盾激化,本院酌情支持由王丽琼对高春花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高春花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2022.5元,有医疗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608元,系高春花以8天住院期间按每天收入76元酌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因高春花未能证实其病情确需护理,故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高春花及王丽琼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且王丽琼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高春花严重的损失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高春花的各项损失共计3430.5元,由被上诉人王丽琼承担其中80%(即2744.4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王丽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高春花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44.4元;三、驳回上诉人高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5元,由上诉人高春花承担人民币2.5元,由被上诉人王丽琼承担人民币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高春花承担人民币5元,由被上诉人王丽琼承担人民币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何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 鸿代理审判员  毛维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