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王海花与罗迎春、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花,罗迎春,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337号原告王海花,女,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匡松林,湖南省郴州市苏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迎春,女,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大专文化。被告李军,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大专文化。系被告罗迎春丈夫。原告王海花与被告罗迎春、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邓细艾、雷萍组成合议庭审理,由代理书记员罗园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松林,被告罗迎春、李军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花诉称,被告罗迎春与被告李军系夫妻。2013年1月1日被告以家里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分别出具了借条。2013年12月1日被告还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被告出具60万元借条(原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已收回)。因原、被告系同事关系,故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只是口头约定按月支付利息。2014年11月份,原告因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未偿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102720元(计算方式为600000×5.35%×8个月×4倍,注: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就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住址情况。2、被告罗迎春、李军常住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罗迎春、李军同户人员信息、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被告罗迎春与被告李军是夫妻关系的事实。4、被告罗迎春于2013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款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罗迎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5、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及1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借款20万元、5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罗迎春、李军辩称,一、原告在民事诉状中称被告系家里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其借款与事实不符。两被告人均系国家工作人员,有固定工作单位和稳定工资收入,并未从事商业活动,无需大量资金。被告罗迎春向原告王海花借款完全是因为被告胞弟罗迎平所需,借款使用人也是罗迎平,并非两被告。关于借款的用途,被告在借款时已如实告知原告。二、被告罗迎春为其弟罗迎平向被原告王海花借款,事先并未告知被告李军,该债务系被告罗迎春的个人债务,被告李军依法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三、原告王海花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02720元,与事实及法律均不相符。被告罗迎春应其弟罗迎平的请求,分别于2013年1月1日和1月31日向原告王海花借款200000元和500000元,共计700000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口头约定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被告罗迎春先后19次共偿还原告王海花借款280000元,实际只欠原告借款420000元。被告因一时疏忽未及时与原告进行清算并更改借条,而遭原告王海花歪典事实。就上述辩称,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转账明细表、银行转账流水及转账回单,拟证明已还款28万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5项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因之前被告借了70万元,2013年12月1日双方清算过,这28万元是清算之前还的本金及利息,与本案的60万无关。经合议庭组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1-5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1日被告罗迎春以其弟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分别出具了借条。被告罗迎春将上述70万元借款借给其弟罗迎平使用。至2013年12月1日被告罗迎春还原告王海花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0万元,共计20万元。同日,被告罗迎春重新出具一份6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原出具的借条已收回)。因原、被告系同事关系,故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3年12月至诉讼前,被告罗迎春又偿还原告王海花欠款8万元。2014年11月份,原告因急需资金,遂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未偿还原告借款。故酿成此纠纷。另查明,被告李军对上述借款数额及用途在被起诉前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及时归还。本案原告王海花因与被告罗迎春系事及朋友关系,故借款给被告,被告罗迎春本应按时归还,但被告罗迎春却未能诚信守约,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还款,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王海花主张被告罗迎春归还到期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2月1日前,被告罗迎春向原告借款本金是70万元,被告罗迎春偿还原告2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据,确认借款本金系60万元。因此,可认定被告罗迎春偿还原告王海花借款本息各10万元,对该事实原、被告均已经认可。故被告罗迎春辩称未约定利息,亦未归还利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罗迎春在2013年12月1日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以每月支付8000元的利息,被告辩称双方当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不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视为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率,所以原告将被告所偿还的8万元以利息收取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应从借款本金60万元中予以核减。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罗迎春将该款全部用于被告家庭和生活,且被告李军不知情,因此,该借款应是被告罗迎春个人债务,原告对被告李军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计算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即从2015年2月9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迎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花借款本金52万元,利息55640元(520000元×5.35÷100÷12×6×4)从2015年2月9日起算至2015年8月9日止,后段利息按上述计算标准计算),共计575640元。二、被告李军不负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00元,由由被告罗迎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勇人民陪审员 雷 萍人民陪审员 邓细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罗 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