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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恢执一字第0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武汉市黄陂区新星纸箱厂与武汉市春友日化蚊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黄陂区新星纸箱厂,武汉市春友日化蚊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黄陂恢执一字第00020-2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黄陂区新星纸箱厂被执行人武汉市春友日化蚊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黄陂区新星纸箱厂与被执行人武汉市春友日化蚊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陂前民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市黄陂区新星纸箱厂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武汉市春友日化蚊香有限公司现暂无银行存款信息。2015年3月3日,本院依法轮候查封武汉市春友日化蚊香有限公司位于黄陂区祁家湾街田铺村大常湾的房屋。(房产证号:20××13、面积:1639.40平方米和200300563、面积:1500平方米);同年3月4日,本院依法查封武汉市春友日化蚊香有限公司位于黄陂区祁家湾街田铺村大常湾的土地使用权。(证号:祁家湾集建(97)-003、面积:3455平方米),上述房地产已设定抵押,土地使用权性质为村集体所有,暂不宜处置;2015年7月9日,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武汉市春友日化蚊香有限公司名下的鄂A×××××、鄂A×××××车辆,但不知上述车辆的下落,无法处置。再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证据和线索。2015年6月20日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武汉市春友日化蚊香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武汉市春友日化蚊香有限公司现暂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虽有房地产和车辆登记信息,但依法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证据和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陂前民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武汉市春友日化蚊香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09)陂前民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黄陂区新星纸箱厂如发现被执行人武汉市春友日化蚊香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建武审判员  朱新文审判员  吴京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晋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