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邢秋颖与被告高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秋颖,高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商初字第206号原告邢秋颖,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高影,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原告邢秋颖与被告高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秋颖诉称:被告高影于2010年10月10日在我处借款本金170000.00元,给我出具了欠据,又于2010年12月1日从我处借款50000.00元,也出具了欠据。两次借本金共计220000.00元,只是约定了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影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影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二份,其一是2010年12月1日被告高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借款50000.00元。“利息1分5厘,过二个月利息为2分”;其二是2010年10月10日被告高影出具的收(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本金为170000.00元的欠款,约定“其中150000.00元利息为1分3厘,20000.00元利息为1分5厘;”但被告在:“欠条”的书写原始为“收条”后将“收”字改为“欠”字,“欠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的欠字是在收字上涂改,并记名“收款人高影”。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分析认证后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0日被告高影出具的收(欠)条虽有涂改的痕迹,但因此欠据中明确约定了该借款的利息计算方法,由此推定此文书应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即本院确认被告高影在原告邢秋颖处两次借款及至今未偿还原告秋颖借款本息的事实存在。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2010年12月1日被告高影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本金分别为170000.00元、50000.00元。本金为170000.00元的欠款约定其中150000.00元利息为1分3厘,20000.00元利息为1分5厘;本金为50000.00元的欠款约定利息为两个月内还款1分5,过两个月还款为2分利。两次借本金共计22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邢秋颖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影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被告在2010年10月10日出具的欠据中载明“收款人高影”与借据形式不符,但是结合欠据更改内容、笔迹及关于利息的描述,应认定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是欠据。该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据已涵盖了借款合同的基本形式,其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而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约束。因欠据中只载明借款金额并未记载偿还日期,系不定期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应享有随时向借款人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自欠据载明欠款之日始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0元减半收取2300.00元由被告高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浩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