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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马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389号原告马丽,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永昌家具材料销售部经营人。委托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丽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丽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自北京德万隆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万隆公司”)处购买了揽胜运动越野车一辆,并于购车当时经由德万隆公司作为保险中介机构于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车辆保险,共计交纳了保险费28506.7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18000元。投保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驾驶该车辆于天津市武清区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车辆受损后于德万隆公司处进行了维修,共支出车辆维修费65000元。原告就该损失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以原告车辆无有效移动证件为由进行了拒赔。原告在投保时,德万隆公司作为保险中介机构,在收取原告保险费的同时还向原告收取了2000元车辆号牌及行驶证的代办费,由其代为为原告办理车辆号牌及行驶证,被告及其代理人是明知原告车辆尚未取得合法有效行驶证、号牌的情况下承保,且投保时既未就免责条款对原告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也未向原告提供相应保险条款。投保单上的签字确实是马丽签的,但是该投保单没有签署日期。保险单和保险条款都是发生保险事故之后,原告打算理赔时才获得的,投保单也是当天才签署的。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于保险期间,车辆损失的数额亦未超出保险金额,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司投保有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保险金额为1018000元;我方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但经我公司调查,原告车辆事发时没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正式号牌,也没有有效的临时号牌。根据保险条款第二章车损险第4条第(一)款的约定:除非另有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予以拒赔。另外,原告所叙述的并不属实,虽然原告未在投保单上签署日期,但是保单打印日期是2014年10月27日下午2点,即我方是2014年10月27日当天出保单并将保单与条款交予对方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4年10月27日,马丽在德万隆公司购买了揽胜运动越野车一辆。马丽向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投保单载明厂牌型号为揽胜运动2995CC越野车,发动机号码为×××,识别代码(车架号)为×××,并载明了保险金额。另外,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第2条注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马丽在投保人签章处亲笔签名,该投保单未签署日期。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号为×××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记载有:1、被保险人为马丽;发动机号为×××;识别代码(车架号)为×××;2、新车购置价1018000元;3、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18000元,该险种不计免赔;4、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7日24时止;5、本保单属于保险中介业务,中介机构为德万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后面所附的保险条款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车辆损失险项下责任免除第四条第(一)款约定: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述免责条款已用加黑加粗方式予以突出。原告叙述称,保险单还有保险条款均不是出单当天送达给本人的,而是2014年11月下旬发生保险事故之后,德万隆公司的一位销售人员交付给本人的。马丽在投保单上签字的时间也是销售人员交付保险单、保险条款当天。二、原告称被保险车辆交付后,马丽驶离德万隆公司时,被保险车辆具有临时号牌。三、2014年11月17日19时40分,马丽驾驶被保险车辆于天津市武清区与另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马丽负全责。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无牌照。四、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在德万隆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65000元维修费。五、马丽委托德万隆公司代办验车、办理牌照。被保险车辆于2015年1月13日验车完毕并依法获得行驶证。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条款、服务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及现金账单、行驶证、拒赔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保险事故为被保险车辆与三者车发生碰撞导致被保险车辆受损,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主张的上述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首先是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提示义务要求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判断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义务的第一步是明确保险人是否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等相关保险凭证送达给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即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及相关保险凭证。虽然涉案的投保单上没有签署时间,但是根据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可以推定投保单的签署时间应先于保险单的出单时间。结合本案证据来看,马丽购车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保险单出单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因此可以推定投保单的签署时间也为2014年10月27日。马丽已经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投保人收到了相关保险条款,并且,原告除自己陈述外,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投保单签署的具体时间以及保险公司何时交付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因此法院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在2014年10月27日保险合同订立后即向被保险人交付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上对该条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用加黑加粗的方式突出标注,因此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然后是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被保险人在本案所涉的投保单上签字,应理解为投保单上所述的保险公司已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故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17日,距离原告购车已有20天的时间,即使原告未来得及办理正式牌照,也应该持有有效的临时通行牌证上路,原告的行为既违反了法律规定,又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故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生效,保险公司不负有赔偿义务。另外,虽然德万隆公司属于保险中介机构,但是该身份只存在于原告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时。至于德万隆替原告代办验车、办理牌照,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三元,由原告马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经雯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