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陆翠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924号原告陆翠娟。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委托代理人薛云龙,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翠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鸿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翠娟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翠娟诉称,2013年11月21日14时许,在本市绥化路、江杨北路路口处,案外人苏某某驾驶登记在案外人周口中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豫PAXX**货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180.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20元/天×5.5天)、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部分,原告放弃主张,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豫PAXX**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本被告在(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444号案件中,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1万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7,362元。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4时许,在本市绥化路、江杨北路路口处,案外人苏某某驾驶登记在案外人周口中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豫PAXX**货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豫PAXX**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双方约定了不计免赔。原告之伤经鉴定部门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2015年3月11日,原告住院进行二期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花费医疗费9,180.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9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另查明,2014年10月,原告陆翠娟因本起交通事故起诉本案被告保险公司,2015年1月本案作出(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44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翠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五项计107,462元、物损费1,300元,合计118,76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翠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合计21,355.32元。该判决已生效。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病历、医疗费发票,(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44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部分,原告表示放弃主张,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故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9,180.7元,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告保险公司在(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444号案件中保险赔偿情况,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1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合计9,29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翠娟交通费人民币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翠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9,290.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陆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鸿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东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