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2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于雯雯与王显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雯雯,王显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828号原告于雯雯。委托代理人王昌亮。被告王显玉。原告于雯雯与被告王显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显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8000元,均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均拒绝偿付,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9200元,负担诉讼费。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王显玉分两笔向原告借款分别为35000元、23000元,其中35000元的借款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23000元的借款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两笔借款均约定,如未按照规定时间还款,每日支付全部借款的百分之五为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未果,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元并约定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显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雯雯借款58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刘同永人民陪审员 刘雪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妙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