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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立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霍宪昔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立民终字第20号上诉人霍宪昔。上诉人霍宪昔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5)夏立民初字第146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霍宪昔称,村民委员会属于村民自治组织,并具有为辖区居民提供服务的法定义务。根据《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应首先由基层组织出具确权证明,村委会并非行政机关,也非法律或行政机关授权行使行政行为的组织,出具证明信属于服务组织为服务对象提供具体服务的行为,应属民事行为,现夏津县经济开发区霍庄居民委员会拒绝为上诉人提供服务,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中,霍宪昔要求夏津县经济开发区霍庄居民委员会为其出具宅基地确权证明,双方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人身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光辉审 判 员  张延军代理审判员  叶楠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