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执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曾琪琪与尹久杰、刘振宇、吴志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久杰,曾琪琪,刘振宇,吴志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执字第1489号申请执行人:尹久杰,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申请执行人:曾琪琪,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肖平、周姣,均系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振宇,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执行人:吴志群,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关于尹久杰、曾琪琪申请执行刘振宇、吴志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256500元及其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180元和公告费1000元。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房管、车管、银行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除查封被执行人吴志群名下号牌为粤A×××××小型汽车一辆外,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暂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天法执字第148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 林执行员 陈晓升执行员 彭 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培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