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徐红梅、郑立军与徐英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梅,郑立军,徐英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67号原告徐红梅,女,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孔国乡仁爱村。原告郑立军,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孔国乡仁爱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彦林,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司法局家属楼。被告徐英伟,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中行楼。委托代理人:冯炳春,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红梅、郑立军诉被告徐英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梅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彦林,被告徐英伟及委托代理人冯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梅、郑立军诉称:原告通过讷河《手牵手》广告上的卖房信息,与卖房人王宇丽取得联系,达成协议,于2014年7月28日购买了王宇丽所有的中行家属楼3单元302室,并于当天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取得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交付后,原告准备装修时,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乘原告不在时,强行更换了门锁,非法侵占房屋至今不还,致使原告装修无法进行,也无法入住。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非法侵占的房屋,赔偿经济损失5千元,并按每月1千元赔偿至交房时止。被告徐英伟辩称:我方认为本案应该中止审理,本案就该房屋买卖存在争议,本案应以另一案件(2015)讷民初字第35号的结果作为审理依据。原告徐红梅、郑立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产权证2份(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一份。拟证明房屋所有权是原告的。证据二、装修合同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证据三、开锁登记表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强行开锁入户。被告徐英伟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开庭传票一份。拟证明被告方将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问题进行了诉讼,并在审理中。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证:对原告徐红梅、郑立军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徐英伟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方已经向讷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现在在房产部门的买卖协议是无效的,这份房屋产权证可能被撤销,房产存档的合同和收据与原告提供的不符。因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徐红梅、郑立军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徐英伟有异议,认为原告可能存在损失,但是现在损失由谁承担还不能确定,被告方另案诉讼如果胜诉,损失就不应由被告承担,装修合同效力不确定,应该是具有装修资质的单位负责装修,装修损失不存在,现在只有租赁协议,不能证明由租房实际损失发生。因仅凭合同无法证实该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合同相对方亦未出庭证明,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徐红梅、郑立军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承认是自己开的锁,理由是房屋始终由被告居住,以为是自己儿子换的锁,因为担心王宇丽找麻烦,跟公安局(第一派出所)报告后找了见证人才开的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没有异议,因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徐红梅于2014年7月28日购买了王宇丽所有的中行家属楼3单元302室,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原告交付了22.5万元房款,并于当天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取得了该房的讷房权证讷河市字第2014011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人变更为二原告徐红梅、郑立军共同共有。被告徐英伟与卖房人王宇丽原系夫妻关系,徐英伟以与王宇丽离婚后存在财产纠纷(已另案起诉)为由,于2014年9月10日通过公安局,找到开锁公司,将该房锁更换。徐英伟认为王宇丽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亦已另案起诉,本院已做出一审判决,驳回其请求,该案徐英伟已经上诉,二审未审结。庭审后,原告撤回了请求被告赔偿房屋装修和租赁房屋费用的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原告通过买卖方式,房屋产权证已经变更至原告名下,物权已经发生转移,原告已经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无权侵犯他人财产,私自开锁入住。被告认为原告与王宇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不成立、并已经对此提起诉讼为由,理由并不充分,被告人虽已提起诉讼,但非经法定程序、非经法院裁决,被告人无权侵犯他人物权。为此,被告应将房屋返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英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原告徐红梅、郑立军所有的中行家属楼3单元302室(房屋产权证号为讷房权证讷河市字第20140110**号)交付原告徐红梅、郑立军。案件受理费100.00元,被告徐英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XX人民陪审员 贺 丹人民陪审员 曹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雪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