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第二炼钢厂工人。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取保候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第二炼钢厂南区2号存车棚准备骑自己电动车回家时,将韩某存放在存车处的一辆红色祥龙牌电动自行车(后备箱上插着钥匙)盗走,后将被盗电动自行车存放在自己家中。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的评估价为225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并提供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第二炼钢厂南区2号存车棚准备骑自己电动车回家时,将韩某存放在存车处的一辆红色祥龙牌电动自行车(后备箱上插着钥匙)盗走,后将被盗电动自行车存放在自己家中。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的评估价为225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韩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其提供的发票,证实2015年2月10日19时10分左右,其将电动自行车存放于太钢炼钢二厂南区2号存车棚,次日早上8时40分许发现该电动车丢失,该电动车购价为2750元的事实。2、被告人刘某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2015年2月11日凌晨0时30分许,其在太钢第二炼钢厂南区存车处见一辆电动车后备箱插着一把钥匙,后将该电动车盗走放于其家中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制作平面图和拍照取证,以及被告人刘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4、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刘某进行人身检查,经检查未发现刘某身体有异常、也未发现其携带有危险物品、违禁物品的事实。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祥龙牌电动自行车评估价为人民币2250元的事实。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刘某处扣押一辆祥龙牌电动自行车,后发还被害人韩某的事实。7、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2月1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的事实。8、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刘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没有前科劣迹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人民陪审员 徐志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京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