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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法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建国、张新华等与修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张新华,修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法民初字第857号原告张建国,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原告张新华,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秀珍,女,汉族,系原告张建国之妻。被告修爱华,男,1951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原告张建国、张新华与被告修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张建国、张新华与被告修爱华系亲戚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张建国处借款本金25万元,在原告张新华处借款本金2万元,经原告张建国催要,被告偿还原告张建国本金5万元,其余借款经两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修爱华偿还原告张建国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1.5%的利率支付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修爱华偿还原告张新华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1%的利率支付利息。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修爱华因经营需要,与两原告张建国、张新华协商在两原告处借款。2010年11月1日,被告给原告张建国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用,张建国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年息壹分伍厘)一年一结算,借款人:修爱华,2010年11月1日。原告张建国将该笔借款20万元分别办理几份存单交由被告取出使用。2010年11月16日,原告张新华让被告在菅爱田处取款20000元,被告给菅爱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用,张新华现金贰万元整(20000.),(从菅爱田那里支的),借款人修爱华,2010年11月16日。原告张新华的该笔借款,原告委托代理人称,原、被告与菅爱田是亲戚,因菅爱田欠原告张新华款,便让被告去菅爱田处取走20000元,被告给菅爱田出具借条后,菅爱田将借条给了原告张新华,因当时说好是利息1分,被告未写上,原告张新华拿到条后,在上面注上“月息1分”的字样。另,原告张建国称,被告在原告张建国处还有一笔5万元的借款,该5万元的借款被告已经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在两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予以偿还。被告在原告张建国处的借款20万元,在借条中注明了利息,该约定不违反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张新华处的借款2万元,原告自己在借条中注明“月息1分”,原告张新华未能提交被告认可的证据,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及时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自原告起诉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修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国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年利率1分5厘支付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修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新华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国审 判 员  昝建民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学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