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朱开辉诉谢晚云、谢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625号原告朱开辉,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茶陵县,现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彭健德,茶陵县紫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谢晚云,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茶陵县。被告谢凌强,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现住茶陵县,系被告谢晚云的儿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林,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原告朱开辉与被告谢晚云、谢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康、刘普清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开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健德,被告谢晚云及其和谢凌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开辉诉称:被告谢晚云、谢凌强因经营木材加工,向原告借款以应急之用。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1.2%计算(即利息:300000×1.2%×24﹦86400,利息计算截止时间为2015年6月1日),被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10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1.2%计算(即利息:200000×1.2%×21﹦50400,利息计算截止时间为2015年6月1日),被告同样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承诺在租用原犀城香业场地加工,停产搬迁一个月后,必须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承诺以在茶陵县下东街道办事处(原下东乡)金星村木森木业有限公司股份与木森木业有限公司院内别墅一栋作抵押。被告于2014年10月停产,理应及时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只拿了承兑汇票50000元给原告作为利息。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尚差586800元给原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868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请利息6000元(该利息计算时间为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谢晚云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谢晚云与谢凌强系父子关系;二、借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谢晚云、谢凌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谢晚云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息1.2%计算;四、朱开瑞、廖健彬、王庆东三人的证人证言三份,证明谢晚云经营的浣溪龙下木材加工厂于2014年10月已停产,设备2014年11月2日全部装走,再没有恢复生产;五、承兑汇票(中国农业银行托收凭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利息。被告谢晚云、谢凌强辩称:原告诉称的“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以及2013年10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不是事实。理由是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兼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关系,被告确实出具了两张借条给原告,但原告并没有将借条中的50万元借款提供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之规定,被告并没有收到借条中的50万元借款,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2年2月21日原、被告(谢晚云)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一份和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谢晚云)、陈国文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所说的50万是合伙之后的投资款。本案是合伙关系纠纷,不是借款合同纠纷;二、朱(朱开辉)谢(谢晚云)连营木箱加工厂结算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后的20万用来结算木材款。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的意见为: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借条与借款协议书上的时间和金额不一致,出具借条时原告没有提供借款;证据四停产是事实,但被告的烤房还没有搬迁。木材加工厂是原告(朱开辉)、被告(谢晚云)、第三人陈国文三人合伙开的,目前没有终止合伙,没有清算;证据五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承兑汇票是株洲601厂付的货款给被告,被告再给了原告5万元,且还有一个2014年8月份的承兑汇票。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的意见为:证据一、2012年2月21日原、被告(谢晚云)签订的合伙协议没有异议;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谢晚云)、陈国文签订的合伙协议已经作废且认为证据二证明原、被告合伙做了结算。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借款协议书、借条系原件,均有被告谢晚云的签名且谢晚云也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两份借条的时间与借款协议书上时间不一致,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是因2013年6月1日的借条本金是原告从别人那里借来的,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2013年10月1日的借款本金是原告所有,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的利息原告不需要被告承担,所以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四被告对停产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合伙没有终止没有清算,本院认为被告这一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可以就合伙一事纠纷另行起诉,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虽是复印件,但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合伙协议已经作废且结算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上述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采信意见,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谢晚云、谢凌强经营木材加工,因经营不善在经营不下去的时候向原告朱开辉借款50万元,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谢晚云、谢凌强向朱开辉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整,月息1.2分,借用时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被告谢晚云随后于2013年6月1日、2013年10月1日分别两次向原告朱开辉出具了借条。在借款期间,被告谢晚云曾用承兑汇票向原告朱开辉支付了5万元利息。现被告未按借款协议书上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原告遂依法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给原告,按月息1.2分承担其中30万元自2013年6月1日起、20万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的利息,并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朱开辉与被告谢晚云、谢凌强之间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合伙纠纷;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50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关于焦点(一):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谢晚云在庭审中自认经营木材加工厂不善,在与原告就合伙事项清点结算后(详见朱谢连营木箱加工厂结算明细)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木材加工并约定利息(月息1.2分)和借用时间(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其中借款协议书原、被告各持有一份且都向本院提交,被告谢晚云、谢凌强,原告朱开辉均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并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今借到朱开辉现金叁拾万元整,月息按1.2%计算利息,借款人:谢晚云,2013年6月1日”和“今借到朱开辉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按1.2%计算利息,借款人:谢晚云,2013年10月1日”)。2013年10月被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利息,被告在庭审当中认为2014年8月份也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借贷事实清楚,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应当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没有提供借款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陈述的合伙事项未终止未清算,被告可以另案起诉实现自己的权利。关于焦点(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的500000元,原告没有实际向被告支付,但是被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并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充分的证据(借款协议书、借条、承兑汇票)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同时被告对于本院向其提出的“既然没有发生实际借贷关系,为什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这一问题也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因此被告理应按照借款协议书上约定的时间承担还款义务。如今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即500000元。谢晚云、谢凌强(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均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对该笔借款负连带责任。关于借款协议书中对于利息的约定未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已经支付了5万元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限被告谢晚云、谢凌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开辉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利息92800元,共计59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8元,由被告谢晚云、谢凌强负担(此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廖 飘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人民陪审员 胡 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李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