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傅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将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被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年7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林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某为了修整自家房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亦未经林权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1日下午擅自携带一把黄色林花牌YD—78型油锯到将乐县白莲镇村头村“黄泥潭”山场(林业基本图30林班1大班6小班,山场权属将乐县白莲镇村头村民委员会所有,林权属杨某某个人所有)内采伐杉木。因油锯损坏,傅某某在该山场砍伐了几株杉木后只好先行回家。次日下午,傅某某再次携带于头一天晚上向同村村民吴某甲处借来的一把红色川野牌1E45F型油锯到上述山场采伐杉木,并于2015年5月6日前往上述山场用油锯将之前伐倒的部分杉木截成2米长原木。在截桐过程中被村头村村民林某某、余某某制止。案发后,经现场勘查及鉴定,傅某某在上述山场共非法采伐杉木33株,计立木材积5.0776立方米。2014年5月27日,傅某某被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傅某某已履行生态复绿补植林木1亩(缴纳生态复绿保证金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余某某、吴某乙、吴某甲的证言;书证有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表》、《扣押清单》、《检尺野帐》、《白莲镇村头村黄泥潭盗伐根径计算表》、《现场示意图》,将乐县白莲林业站的《权属证明》、《鉴定意见书》,将乐县林业局的《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社团)往来结算凭证》,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提供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森林法规,非法采伐他人林木,计立木材积5.077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归案后,傅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且已履行生态复绿补植林木,亦属悔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傅某某的上述犯罪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根据傅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所具有的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傅某某适用缓刑。综上,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和他人林木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作案工具黄色林花牌YD—78型油锯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建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韬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