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幸良。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郑颖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幸良,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告与李清林夫妇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子三女,分别为长子李某,次子李某泉,三子李某红,长女李某娣,次女李某兰,三女李某仙。其中次子于2011年病故,三子于2000年病故。原告因年老体弱,自2013年起多次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大量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用。作为子女理应承担该费用,但被告分文未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四分之一份额承担原告2013年至2015年5月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计6387.17元;依法判令被告自2015年6月起按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并按四分之一份额承担今后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具体凭相关有效票据结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答辩称:当初分家时约定被告赡养父亲,李某泉赡养母亲。多年来,被告一直尽了赡养父亲的责任,故不同意再承担赡养原告的责任。原告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常山县招贤镇纱帽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林清林夫妇共生育三子四女,其中儿子李某泉、李某红以及二女儿李某花业已死亡的事实。2、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存根1张,用以证明原告门诊和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26日住院共花医疗费1474.45元及支付护理费1500元的事实。3、衢州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及出院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至3月24日在衢州市中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7568.09元的事实。4、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会诊单、出院小结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6月6日在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003.42元的事实。5、常山县贞元医院参保病人住院费用支付结算表、出院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8日在常山县贞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79.63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与其无关,被告已承担赡养父亲的义务。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结合庭审调查,原告与丈夫生育了三子四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5,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予确认,但其中中国工商银行的刷卡记录上未显示何人消费,为何消费的信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丈夫李清林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三子四女,分别为长子李某、次子李某泉、三子李某红,长女李某娣、次女李某花、三女李某兰、四女李某仙。原告丈夫李某林于2002年去世,次子李某泉于2011年病故,三子李某红于2000年病故,二女李某花在其17岁时病故。2015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原告每月可领低保补贴110元,70岁老人生活补助120元。本院认为,成年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已有三个子女相继去世,只剩被告和三个女儿,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赡养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用应由有效的票据为证,本院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系刷卡支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消费系其护理费用的支出,故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每月支付原告徐某生活费3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开始履行,定于每年六月底、十二月底前各支付原告1800元。二、被告李某承担原告2013年至2015年5月所花的医疗费19625.59元的四分之一即4906.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徐某自2015年6月1日始的医疗费、护理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李某承担四分之一,定于每年六月底、十二月底前各结算给付一次。四、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范建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