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龙民初字第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0409号原告彭某甲,居民。被告骆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凤友,江苏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被告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凤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骆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自2014年1月后,被告一直居住在娘家,对我不闻不问。2014年4月25日,我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不准予我与被告离婚的判决。但判决生效后,我与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要求离婚。被告骆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居住在娘家是事实,但是是为了照料两个小孩双方协商一致的。在共同生活期间,我尽到了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在法院判决不准予我与原告离婚后,我也积极与原告加强沟通。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甲与被告骆某于2008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28日生女孩彭荣煊,2012年11月3日生男孩彭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8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未予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4)都龙民初字第036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虽曾发生过矛盾,但未出现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情形。虽然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但综观原、被告夫妻之间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相互尊重、谅解,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和好是有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