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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少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邓某某、李某某、陈某乙与陈某丙、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邓某某,李某某,陈某乙,陈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少民初字第49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1967年1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某,女,汉族,1970年9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9年9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乙,男,汉族,2014年11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中江县。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1989年9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中江县,系陈某乙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丙,男,汉族,1972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赵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东,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邓某某、李某某、陈某乙诉陈某丙、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邓某某、李某某、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华,被告陈某丙,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邓某某、李某某、陈某乙诉称,2014年11月4日,陈某丙驾驶川A*****号江淮轻型普通货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由成都市三环路金牛立交方向沿三环路内侧主道往成彭立交桥方向行驶。当陈某丙驾车行驶至交大立交桥下桥匝道处时,与蹲在该处的陈大伟发生碰撞碾压,造成陈大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成都交警二分局认定陈某丙、陈大伟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大伟的死亡给亲属带来极大伤害,其妻李某某怀孕6月,因丈夫陈大伟死亡,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次日即出现早产症状,在华西医院等地保胎治疗26天,用医疗费37112.58元。陈某乙早产,未出生父亲即先亡,身体、精神将受到长期伤害。现请求法院判令:1.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及住宿费、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56860.29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不足部分由陈某丙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陈某丙、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被告陈某丙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垫付了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四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或过高,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晚,陈某丙驾驶其所有的川A*****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由成都市三环路金牛立交方向沿三环路内侧主道往成彭立交桥方向行驶。19时51分许,当陈某丙驾车行驶至交大立交桥下桥匝道处时,遇陈大伟蹲在交大立交桥下桥匝道与主道分道线上,陈某丙所驾车与陈大伟发生碰撞碾压,造成陈大伟当场死亡(经120医生现场确认)。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A*****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进行鉴定,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为,陈某丙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未确保安全行驶,陈大伟在城市快速道路内停留,陈某丙、陈大伟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分别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确定陈某丙、陈大伟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川A*****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能进行道路运输,陈某丙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川A*****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陈大伟与李某某系夫妻,均为农业户口。陈大伟自2013年10月起就职于成都市博杰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3月至事发时,就职于四川菲斯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李某某自2012年9月起就职于成都新大新纸业有限公司。2014年11月6日,李某某就诊于成都军区总医院,入院诊断:1.G3P029周孕宫内单活胎;2.胎膜早破。同年11月10日出院,医嘱建议院外继续保胎治疗。同日,李某某入住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于2014年11月17日生育陈某乙,李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出院,陈某乙于2014年12月1日出院。李某某和陈某乙共花费医药费37112.58元。经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鉴定,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及其他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陈某乙是陈大伟的生物学子女。鉴定费用为5280元。陈大伟的父亲为陈某甲、母亲为邓某某。事故发生后,陈某甲收到陈某丙给付的6万元,其中一张收条上载明“今收到陈大伟交通事故肇事司机陈某丙叁万元用于抢救妻儿费用,此款从今后陈大伟赔偿款中扣除”字样。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市博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成都新大新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都军区总医院出院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出院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收条、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陈某丙、陈大伟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参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酌定由陈某丙承担60%的责任,陈大伟承担40%的责任。川A*****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太平洋财保公司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可直接赔付。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和不予赔偿的部分,由陈某丙承担。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其承担50%的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太平洋财保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四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四原告主张37112.58元,认为陈大伟的死亡必然影响李某某的情绪,导致早产,故保胎所花费的医疗费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李某某和陈某乙所花费的医疗费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对四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四原告主张李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374元(114.5元/天×12天),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24.5元(80.5元/天×9天),二被告对李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41.5元(80.5元/天×3天)。李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对四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考虑实际情况,陈大伟的近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必定存在误工损失,对四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24.5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四原告主张李某某和陈某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93元【(12天+14天)×80.5元/天】,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四原告的该项主张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对四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费。四原告主张5000元,但未提供交通住宿费票据。二被告认为无相应票据,对住宿费不予认可,认可交通费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四原告虽未提供交通住宿费票据,但考虑实际情况,陈大伟的近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必定要花费一定的交通住宿费,本院酌定2500元;5.关于丧葬费。四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二被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为2015年6月2日,本院按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5697元计算,丧葬费为22848.5元(45697元/年÷12个月×6个月);6.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原告主张陈大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陈某乙的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二被告认为均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事故发生前,陈大伟、李某某在城镇务工逾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陈大伟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陈某乙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27元计算,本院确认陈大伟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被扶养人陈某乙生活费162243元(18027元/年×18年÷2人),以上共计649863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四原告主张50000元,二被告认可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8.关于鉴定费。四原告主张为鉴定陈某乙与陈大伟的亲子关系花费528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该费用系证实陈某乙的诉讼主体资格所花费的费用,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损失共计70593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49863元、丧葬费22848.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24.5元、交通住宿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其中含优先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剩余595936元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57561.6元(595936元×60%),陈大伟自行承担238374.4元(595936元×40%)。综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应当承担的赔付金额467561.6元(110000元+357561.6元),因陈某丙已支付了60000元,为执行的便利,将各项款项折抵后,太平洋财保公司实际应向四原告支付407561.6元(467561.6元-60000元),向陈某丙支付60000元。四原告主张陈某丙支付的60000元中30000元是陈某丙支付李某某的医疗费,不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因为收条载明了陈某丙支付的用于抢救李某某的30000元在陈大伟赔偿款中扣除,故对四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某甲、邓某某、李某某、陈某乙407561.6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某丙60000元;三、驳回陈某甲、邓某某、李某某、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5元,由陈某丙负担(此款因陈某甲、邓某某、李某某、陈某乙申请缓交已获批准,尚未实际缴纳,陈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雪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