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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萍乡水煤浆有限公司与江西吉邦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萍乡水煤浆有限公司,江西吉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萍乡水煤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丹江街办事处内)。法定代表人:易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思达,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吉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法定代表人:符红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奇,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萍乡水煤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乡水煤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吉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民二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吉邦公司(甲方)于2012年4月7日将盖好印章的《购石油焦粉合同》作为要约向萍乡水煤浆公司(乙方)发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后萍乡水煤浆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内容如下:一、由甲方购买乙方石油焦粉,交货地点广州吉龙科技有限公司,交货指标以乙方传给甲方的质量数据为准,数量600-650吨,确定数量以出厂过磅数为准,单价为1530元每吨,开具17%增值税票结算;二、甲方自负罐车运输费,以上为甲方自提货。乙方必须确保甲方提货车辆能在吉龙厂可以提到货,如不能正常提货,乙方须补偿甲方每车次1500元,甲方在10日内将货物提完;三、此业务经双方盖章确认后,萍乡水煤浆公司所欠江西穗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友公司)运输款须在此业务中冲抵货款;四、合同经双方盖章确认后,甲方支付给乙方三个月等额支票作抵押,待石油焦粉详细数据出来后,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结算。2012年4月20日和30日,吉邦公司作为出票人向萍乡水煤浆公司开具两张凭支付密码支取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两张支票内容显示:票面金额各为300000元,收款人均为萍乡水煤浆公司,出票日期分别为2012年7月20日和7月30日。后双方发生货款纠纷,萍乡水煤浆公司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吉邦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裁定移送至原审法院处理。以上事实,由萍乡水煤浆公司、吉邦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萍乡水煤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吉邦公司支付货款600000元以及赔偿萍乡水煤浆公司货款利息损失(每笔300000元,分别从2013年4月20日、2013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萍乡水煤浆公司与吉邦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萍乡水煤浆公司、吉邦公司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购石油焦粉合同》的约定,萍乡水煤浆公司应当将涉案标的物交付给吉邦公司或吉邦公司委托的承运人后,双方再根据萍乡水煤浆公司交付标的物的数量进行货款结算。萍乡水煤浆公司向吉邦公司主张货款的前提条件是萍乡水煤浆公司已经向吉邦公司交付了标的物的数量,然后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货款。本案中,萍乡水煤浆公司举证的两份《证明》为复印件,内容均为萍乡水煤浆公司经办人的陈述,吉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认定萍乡水煤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根据。虽然萍乡水煤浆公司提供了28张《广州吉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材料过磅单》,但其不能举证证明这些过磅单是吉邦公司或吉邦公司委托的承运人签收,也不能作为认定吉邦公司已经签收萍乡水煤浆公司交付标的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由于萍乡水煤浆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吉邦公司交付涉案标的物,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吉邦公司作为出票人向萍乡水煤浆公司开具了两张票面金额为60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根据合同约定吉邦公司向萍乡水煤浆公司出具涉案的两张支票为货款质押凭证而非支付凭证。萍乡水煤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货款数额来源的情况下,仅凭两张质押支票票面金额600000元作为其主张买卖合同中的货款债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萍乡水煤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萍乡水煤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萍乡水煤浆公司负担。判后,萍乡水煤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错误认定萍乡水煤浆公司没有向吉邦公司交付石油焦粉。原审庭审中,萍乡水煤浆公司提交了《购石油焦粉合同》和28张《过磅单》等证据,《购石油焦粉合同》约定吉邦公司购买萍乡水煤浆公司石油焦粉,交货地点:广州吉龙科技有限公司,数量以出厂过磅数为准,由吉邦公司自行提货,该证据确定了萍乡水煤浆公司与吉邦公司之间进行石油焦粉交易的基本事实,确定了自提的交货方式,确定了以过磅方式确定数量,庭审中,萍乡水煤浆公司提交了28张广州吉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过磅单》,过磅单上司磅员、监磅员以及拖货司机都签字确认了提取699.39吨石油焦粉,足以证明萍乡水煤浆公司向吉邦公司交付699.39吨石油焦粉的事实,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有关人员在过磅单签字确认也符合交易习惯。庭审中,萍乡水煤浆公司还提交了两份《证明》,证实萍乡水煤浆公司交付了货物给吉邦公司,证明虽然为复印件,但该两份《证明》的货物数量与过磅单的数量是一致的,两者相互印证萍乡水煤浆公司交货的事实;提交了吉邦公司于2012年5月2日所发的传真件,内容为“吉邦公司收到货物后,货物存在质量不稳定,有铁屑,几个客户反映不正常”,结合过磅单来看,该传真件也足以证实萍乡水煤浆公司已经将货物交付给吉邦公司。尤其是吉邦公司提货时,不但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0万元货款,且出具了两张30万元的银行支票给萍乡水煤浆公司。鉴此,萍乡水煤浆公司已经完成证明其向吉邦公司交付货物的举证责任,原审认定萍乡水煤浆公司没有完成举证责任,认定萍乡水煤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错误的。(二)原审以穗友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定《购石油焦粉合同》没有履行是错误的。如前所述,萍乡水煤浆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庭审中,吉邦公司仅仅提供了穗友公司的《证明》,否认徐某、程某是为吉邦公司拖运石油焦粉,原审法院仅凭穗友公司的《证明》认定《购石油焦粉合同》没有履行,违背了全面、客观审核证据的规则。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吉邦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张某出资800万,占有80%的股份,系吉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穗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某,由此可以得出,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张某,吉邦公司与穗友公司实际上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两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同时,根据《购石油焦粉合同》第三条约定,吉邦公司应付货款冲抵穗友公司的运输款,足以说明穗友公司既是《购石油焦粉合同》的相关方,又是吉邦公司的关联公司,故无论是吉邦公司还是穗友公司从吉龙公司拖走石油焦粉,都是履行《购石油焦粉合同》的约定,原审认定合同没有履行,与事实不符。(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对萍乡水煤浆公司提交的证明置若罔闻,没有对萍乡水煤浆公司和吉邦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也没有对证据作出任何评价,直接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可见,原审程序违法。另外,萍乡水煤浆公司所有的石油焦粉均已从广州吉龙科技有限公司拖走是不可否认的事实,既然吉邦公司否认拖运货物,那么谁有能力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众目暌睽之下拖走石油焦粉且拖运至今2年半时间既不告知萍乡水煤浆公司拖运货物的事实,也不支付货款,那么拖走石油焦粉的人或单位将涉嫌诈骗的刑事犯罪,涉案人员也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故萍乡水煤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民二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改判吉邦公司向萍乡水煤浆公司支付货款600000元以及利息损失(每笔300000元,分别从2013年4月20日、2013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本案上诉费由吉邦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吉邦公司答辩称:吉邦公司并不欠萍乡水煤浆公司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吉邦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萍乡水煤浆公司当庭提交2012年4月19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以下简称入账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萍乡水煤浆公司原审所陈述的吉邦公司已经支付10万元货款的事实。吉邦公司对该入账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程序上说萍乡水煤浆公司提交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从实体上说萍乡水煤浆公司上诉状中提到吉邦公司是以现金支付10万元,这与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而从通知书的时间、金额来看,无法证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因此吉邦公司对该入账通知书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吉邦公司向萍乡水煤浆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的原因,吉邦公司庭后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该笔货款系吉邦公司交萍乡水煤浆公司代付穗友公司的运输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萍乡水煤浆公司是否实际交付货物给吉邦公司、吉邦公司应否支付货款给萍乡水煤浆公司的问题。首先,2012年4月7日,萍乡水煤浆公司与吉邦公司订立《购石油焦粉合同》,双方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在吉邦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除本案合同外还另有其他交易关系存在的情况下,萍乡水煤浆公司主张与吉邦公司之间仅存在本案购销合同关系的理由成立。其次,二审期间,萍乡水煤浆公司提交一份2012年4月19日的入账通知书,其中摘要注明为“支付货款”、付款人为吉邦公司、收款人为萍乡水煤浆公司、金额为10万元。基于前述理由,在吉邦公司与萍乡水煤浆公司之间仅存在本案购销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萍乡水煤浆公司主张前述10万元货款即为支付本案合同项下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吉邦公司辩称该款是其交由萍乡水煤浆公司代为支付案外人穗友公司运费的问题,因吉邦公司未能就此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最后,吉邦公司虽然主张28张过磅单上签名提货的实际为案外人穗友公司员工,但穗友公司为物流运输公司,其公司司机的运货行为不足以证明穗友公司即为买卖合同关系中的相对方,吉邦公司仅据此理由尚不足以证明该28张过磅单对应货物由其他人所购买或提取。综上,萍乡水煤浆公司所提交的《购石油焦粉合同》《广州吉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材料过磅单》及10万元货款的付款记录以及吉邦公司开出的两张银行支票,已基本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已实际交付货物给吉邦公司,吉邦公司应依法支付尚欠货款给萍乡水煤浆公司。萍乡水煤浆公司所提交的28张过磅单证明供货699.39吨,按照合同约定单价1530元/吨计算货款为1070066.7元,扣减已经支付的货款100000元,尚余970066.7元。根据双方之间《购石油焦粉合同》约定的内容,该货款还需扣减萍乡水煤浆公司所欠案外人穗友公司的运输款,但因双方均未就此举证该运输款金额,且涉及案外人穗友公司权益的处分问题,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因萍乡水煤浆公司在本案主张货款60万元金额在前述货款总额之内,是萍乡水煤浆公司权利的自由行使,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合同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但约定吉邦公司在10天内提货完毕,且在签订合同后支付三个月等额支票作抵押。吉邦公司在2012年4月20日、30日分别交付两张出票日期分别为2012年7月20日、7月30日的支票给萍乡水煤浆公司,而萍乡水煤浆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应视为其认可付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7月20日、7月30日。故此,应从2012年7月21日和7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起算两笔30万元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因萍乡水煤浆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对原审期间的证据起到补强作用,导致二审查明事实发生变化,本院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民二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江西吉邦商贸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萍乡水煤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300000元从2012年7月21日起、300000元从2012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500元,均由被上诉人江西吉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冬梅审 判 员  赵 彤代理审判员  谢江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兰 冰周思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