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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汉)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唐山市汉沽管理区第一生产队与张永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汉沽管理区第一生产队,张永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汉)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第一生产队负责人:杨桂东职务,队长住所地: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一分场场部委托代理人:崔春龙,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祥,个体养殖户。委托代理人杨秀丽,与被告关系。原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第一生产队诉被告张永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么聪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春龙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第一生产队诉称: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水产养殖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一队辖区内十二条高铁下渔池共计55亩承包给被告经营,双方约定每亩承包费360元,总计19800元;承包期限约定为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前,乙方必须清空渔池及地上物,合同期满甲方无偿收回渔池。”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拒不返还渔池土地。一队土地现已全部规划为管区项目建设用地,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交还腾退土地,但被告却一直强占至今,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同时严重影响了管区项目建设进度,给管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妨害行为并交付其占用的土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祥辩称,原告说多次去我鱼池通知不是事实,只去了一次,渔池到期原告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因为鱼价不好才拖到今天,我不是不腾坑,是要求延长到10月份。地上的房子是我们自己盖的,这笔费用得赔偿。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产养殖承包合同。证明涉案渔池承包期已经到期,合同依法终止,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清空渔池和地上物。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水产养殖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一队辖区内十二条高铁下渔池共计55亩承包给被告经营,约定每亩承包费360元,总计19800元;承包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其中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前,乙方必须清空渔池及地上物,合同期满甲方无偿收回渔池。”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被告经营本案诉争渔池至今,未向原告交还渔池及占用的土地。被告陈述原告要收回渔池,应赔偿地上物的损失。原告认为合同约定不应该存在地上物,地上物不合法,不应该主张赔偿。原、被告均认可本案所涉渔池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四至为东至原高成武渔池,西至原李文清渔池,南至十三条排支、北至十二条用支。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水产养殖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就继续承包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的渔池承包合同关系已于合同到期之日依法终止。且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前,乙方必须清空渔池及地上物,合同期满甲方无偿收回渔池。”原告作为渔池的管理者,有权收回渔池,被告在没有续签合同的情况下继续占用原告的渔池,没有法律及合同的依据,构成了侵权,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妨害行为并交付其占用土地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地上物的损失补偿问题,被告未提出反诉,因此,被告如有证据和法律依据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所占用原告位于十二条高铁下(东至原高成武渔池,西至原李文清渔池,南至十三条排支、北至十二条用支。)的55亩渔池,向原告返还渔池及全部占用土地。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永祥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么聪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翟晓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