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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洪中启,原审被告刘全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洪中启,刘全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冯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海雷、刘军磊,系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中启,男,生于1967年10月8日,汉族,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王俊香,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全力,男,生于1974年4月25日,汉族,住淮阳县。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洪中启,原审被告刘全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磊,被上诉人洪中启的委托代理人王俊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全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25日4时40分左右,刘全力驾驶豫PKK1**号低速货车沿扶沟—大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途中,因偏左行驶,撞住相对方向叶高中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后,又将叶高中四轮拖拉机撞到后方洪中启驾驶的四轮拖拉机上,造成叶高中、洪中启、刘全力三人受伤,两辆四轮拖拉机上所拉西瓜受损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沟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全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洪中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洪中启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4.7.25—2014.8.12)花去医疗费23738.27元,门诊花费516.82元,2014年8月18日在板桥镇陈楼行政村卫生室花去医疗费233元。原告洪中启受损四轮拖拉机经扶沟县力源汽修维修站救援车救援,花去施救费400元。事故发生后刘全力向洪中启支付3000元医疗费。2014年11月19日,原告去许昌做伤残鉴定,租车加油花去170元,过路费20元。2014年11月28日,洪中启的四轮拖拉机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其车辆损坏价格为5410元,花去评估费500元,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洪中启左下肢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内固定物(两处)取出费用约需10000元左右,花去鉴定费1600元。豫PKK1**号低速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另查明,洪中启为农业户口,洪中启父亲洪河海(1932年9月2日出生),母亲洪轩氏(1930年11月15日出生),洪中启兄妹五人。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人均消费性可支配收入为5627.73元,农林牧渔行业可支配收入为2445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予赔偿。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双方责任明确,本院予以认可,故对洪中启要求刘全力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豫PKK1**号低速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豫PKK1**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刘全力按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洪中启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法院酌定为50元/天;对于洪中启主张西瓜损失费50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8月18日在板桥镇陈楼行政村卫生室花去医疗费233元,其提供的为处方,不是正规医疗票据,且被告方亦不予认可,此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洪中启要求的2014年11月18日加油费100元,因其租车去许昌鉴定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时间上不一致,此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对洪中启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和受害人精神伤害,本院酌情按8000元计算。对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三车相撞,洪中启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及叶高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应当追加叶高中为本案被告,因本次事故是由豫PKK1**车辆直接造成引起的,交强险是对其承保车辆造成事故对第三人即受害方的损失及时便捷的赔偿,且洪中启亦不要求叶高中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此辩称法院不予采信。洪中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255.09元(23738.27元+516.82元),误工费5850元(50×117天,住院治疗日起至二次定残前一日止),护理费900元(18天×50元),营养费360元(20元每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每天×18天),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251元【洪中启父亲洪河海按5年计算,母亲洪轩氏按5年计算(5627.73元×10年×20%÷5人)】,四轮拖拉机损失费5410元、交通费590元(车辆施救费400元+加油费170元+20元过路费),鉴定费16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评估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中启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585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四轮拖拉机损失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1元、交通费59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61392.36元;2、刘全力赔偿原告洪中启剩余医疗费16255.09元、剩余四轮拖拉机损失费44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30665.09元的70%即21465.56元(已给付3000元);3、驳回洪中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200元、评估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350元,由洪中启承担1305元,刘全力承担3045元(刘全力承担部分先有洪中启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及判决上诉人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财产损失限额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9546.18元(比一审判决减少31846.18元),并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具体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单独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是错误的,应由上诉人与叶高中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案是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其中上诉承保的原审被告刘全力驾驶的豫PKK1**号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及本案另一受害人叶高中分别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刘全力驾驶的豫PKK1**号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及叶高中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的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即由上诉人与叶高中共同承担,鉴于被上诉人已放弃要求叶高中赔偿,故上诉人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放弃后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只应承担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扣除车辆施救费)的50%,即21546.18元;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食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被上诉人医疗费8000元及另一受害人叶高中医疗费2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赔付完毕,原审又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营养费36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车辆施救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下赔偿项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000元及另一受害人叶高中车辆损失1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已赔付完毕,原审法院又将车辆施救费400元计算在交通费内判决上诉人赔偿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洪中启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为,1、本案系刘全力疲劳驾驶车辆超越道路中心线向左行驶,撞向对向行驶的叶高中的车辆,又将叶高中的四轮车撞到后方洪中启驾驶的四轮拖拉机上,造成洪中启和叶高中身体和车辆受损。本案是刘全力疲劳驾驶引起的交通事故,叶高中和洪中启同属于受害人,是双方事故,不属于三车事故,洪中启的伤害是由刘全力直接造成的,上诉人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限额内对洪中启单独承担赔偿责任;2、营养费36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应由原审被告刘全力承担赔偿责任,不应由洪中启承担;3、事故发生后,洪中启车辆受损,经拖车机构将受损车辆拖至县交警大队,该拖车机构出具相关凭证,可以认定为交通费,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原审被告刘全力未到庭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焦点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洪中启所受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数额是否正确;焦点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洪中启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施救费应否应当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财产损失费限额内承担。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焦点一,本案系刘全力驾驶车辆偏左行使撞向叶高中的车辆后,又将叶高中的车辆撞到后方洪中启驾驶的车辆上所致,洪中启和叶高中的身体伤害和车辆损失均是由于刘全力的不当驾驶造成,刘全力系本案的侵权人,因此,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包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并不包含在医疗费之内,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施救费,因该费用是将受损车辆拖至交警大队所产生的,一审法院将该费用计算在交通费里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96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剑克审判员  武国旗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