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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袁帮全诉四川岷江建筑工程公司、罗元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帮全,四川岷江建筑工程公司,罗元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袁帮全,男,汉族,1962年4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袁敏,都江堰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岷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法定代表人罗文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赢华,系公司员工。被告罗元璋,男,汉族,1975年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袁帮全诉四川岷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岷江公司)、罗元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丹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帮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敏,被告岷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赢华,被告罗元蟑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申请和解4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帮全诉称,马尔康县阿坝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及业务辅助用房工程由被告岷江公司承建,被告罗元璋系岷江公司的项目经理,该工程施工期间的部分零星材料在原告处购买,经被告结算,尚欠原告材料款41748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材料款4174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岷江公司辩称,欠条系被告罗元璋个人行为,公司没有授权,且该欠条公司未加盖公司印章,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岷江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元璋辩称,款项应由公司承担,我是岷江公司员工,我是公司项目经理。经审理查明,阿坝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及业务辅助用房建设工程系由岷江公司承建,罗元璋系岷江公司的员工。岷江公司任命罗元璋为该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2014年5月16日,被告罗元璋以岷江公司名义向原告袁帮全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袁帮全零星建筑材料款41748元。本材料款是岷江公司承建的阿坝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工程在马尔康采购的零星建材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欠条、建设施工合同、岷江公司项目班子任命文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罗元璋向袁帮全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岷江公司承担。被告岷江公司应按照结算情况向袁帮全支付材料款41748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岷江公司支付材料款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罗元璋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罗元璋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原告主张承担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岷江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袁帮全支付材料款41748元;二、驳回原告袁帮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由被告四川岷江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