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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蔡某、林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蔡某,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737号申请执行人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永春县桃城镇衙口街1号。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瞻惠。被执行人蔡某。被执行人林某。申请人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蔡某、林某于2012年9月26日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事实,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3月22日作出了永人口计生(五里街)征决字(2014)第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蔡某、林某征收社会抚养费66700元。因被执行人蔡某、林某未能自觉履行该决定,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永执审字第359号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已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划拨,被执行人已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永执审字第359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超拔审 判 员  苏昌庆代理审判员  林剑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洁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