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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郑俊静、郑保辉等与刘振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俊静,郑保辉,刘振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郑俊静,联系电话。(系郑国祥女儿)原告郑保辉,联系电话。(系郑国祥儿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0810606905,联系电话。(特别授权)被告刘振良,联系电话。(系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司机和车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负责人郝爱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森,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郑俊静、郑保辉与被告刘振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保辉、郑俊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来彬,被告刘振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郝爱国的委托代理人闫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振良驾驶冀B×××××号客车,沿长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裴庄街里会车时,与步行郑国祥相撞,造成车物受损,郑国祥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郑国祥于2015年2月17日死亡。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00839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振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国祥无责任。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188769.88元;护理费:87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173162元;丧葬费:2126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根据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记载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法院依法核实事故真实性投保有效性、标的车驾驶证、行驶证年检有效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时,我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精神损失费因被告刘振良是全部责任,应承担刑事责任,所以精神损失费不予赔偿,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刘振良辩称:我为原告垫付14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不要求返还,我的14000元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刘振良为冀B×××××客车所有人,并为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强制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2014年12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振良驾驶冀B×××××客车,沿长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裴庄街里会车时,与步行郑国祥相撞,造成车物受损,郑国祥受伤的交通事故。郑国祥于事故发生后,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60天进行了抢救,但经医治后,最终郑国祥于2015年2月17日死亡。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00839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振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国祥无责任。郑国祥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郑保辉予以护理,郑保辉从事钻井工作,但未能提交工资发放完税证明。原告郑俊静、郑保辉系郑国祥的儿女,现均已成年;郑国祥于1952年2月20日生,妻子及父母皆早于郑国祥去世。此事故造成二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88769.88元、护理费5040元(郑国祥住院60天,原告方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发放的完税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根据事故发生时间,依据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水利行业日工资人民币84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死亡赔偿金173162元、丧葬费23119.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酌定)、交通费1000元(根据郑国祥治疗天数及居住地与治疗地距离确定)、精神损失费50000元(根据郑国祥在事故中为无责任及年龄情况予以支持),共计444491.38元。现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452931.48元诉至本院。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振良为郑国祥垫付费用人民币14000元,被告刘振良主张不用再返还,同时该费用与保险赔偿款无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郑国祥垫付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郑俊静、郑保辉等身份证、户籍证明、火化证、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大裴庄村委会出具证明、冀B×××××客车强制险、商业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及刘振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振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国祥无责任。二原告主张医疗费188769.88元、护理费5040元(郑国祥住院60天,原告方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发放的完税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依据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水利行业日工资人民币84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死亡赔偿金173162元、丧葬费23119.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酌定)、交通费1000元(根据郑国祥治疗天数及居住地与治疗地距离确定)、精神损失费50000元(根据郑国祥在事故中为无责任及年龄情况予以支持),共计444491.3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郑国祥作为二原告直系亲属的突然死亡,理所当然会造成二原告严重精神损害,结合郑国祥在交通死亡事故中为无责任及原因等方面因素综合考虑,对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50000元。保险公司所辩刘振良已经构成刑事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根据,不予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为本案为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郑国祥死亡必定造成二原告严重精神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明确规定,“被侵权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支持精神损害显失公平,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所辩不予采纳。因刘振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合法驾驶人,所投保的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二原告损失人民币444491.38元予以全部赔偿。刘振良为原告垫付费用人民币14000元,不再要求返还,属于对自己合法权利要求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保险公司垫付人民币10000元原告认可,应当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刘振良不再另行承担相关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客车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二原告人民币444491.38元,保险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履行时予以扣除。二、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4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文国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彦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