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执委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毛小丽与华建波、王丽芬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小丽,华建波,王丽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委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毛小丽,余姚市宏博铜材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陈丽君,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华建波,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王丽芬,职业不详。本院执行的(2015)甬慈执委字第11号毛小丽诉华建波、王丽芬合同纠纷一案中,华建波、王丽芬应归还毛小丽636838元,并应承担诉讼费5084元、执行费876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所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因存在抵押,暂不宜处置,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甬慈执委字第1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晓东代理审判员 陈再波代理审判员 沈 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淑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