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齐明与北京市怀柔区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明,北京市怀柔区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明,男,1980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金平,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于家园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唐少明,队长。委托代理人郎克宇,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以下简称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2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弘、法官赵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金平,被上诉人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的委托代理人郎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明在一审中起诉称:齐明于2008年5月到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工作,从事执法队员一职,双方签有聘用合同,每月基本工资约定为1560元,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为周六、周日,如有加班,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给齐明倒休。齐明自2006年6月10日入职至2015年4月10日,周六、日加班,每周工作合计60个小时,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没有依据合同给予补休,也没有支付加班费。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没有和齐明签订聘用合同。齐明认为虽然仲裁裁定双方补签合同,但作为普通劳动者都有劳动法的保护,支付双倍工资。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作为政府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反而使齐明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支付齐明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支付齐明自2008年5月至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5900.8元、周六日加班费147225.6元、延时加班费44304元。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齐明主张未签订聘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是北京市怀柔区机关事业单位编外人员聘用合同书,应当依据《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进行处理,而非依据《劳动合同法》进行补偿。其次,齐明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周六、日等加班费无任何依据。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进行了工作安排。故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同意仲裁裁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系北京市怀柔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齐明于2008年5月到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处工作,担任执法队员,每月基本工资为1560元。双方签订了至2013年6月9日止的北京市怀柔区机关事业单位编外人员聘用合同书。上述合同期满后,齐明仍然在该单位上班。齐明在上班期间月工资数额多为2000余元,2014年其月工资构成项目有基本工资、目标奖、出勤奖和岗位津贴。2014年9月16日,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为合同到期人员下发了续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但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提供的合同文本仍然是北京市怀柔区机关事业单位编外人员聘用合同书。2014年10月8日,齐明要求与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内容诉至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故裁定驳回了齐明的起诉。齐明现仍然在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处工作。2015年2月10日,齐明再次到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补签2013年6月10日至今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聘用合同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等多项请求。该仲裁委员会裁决:1.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与齐明补签2013年6月10日至今的聘用合同。2.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与齐明签订不少于3年期限的聘用合同。3.驳回了齐明的其他申请请求。2015年4月14日,齐明持诉称理由和请求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齐明认可怀柔区仲裁裁决的第1项和第2项内容并坚持其诉讼请求却于庭审时一直未提供证据。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提交了其单位出具的关于续订劳动合同通知及张贴公告、工资表和出勤日志等书证。齐明对于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提交的书证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为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属于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法院出具的生效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齐明、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之间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且齐明对于本次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补签2013年6月10日至今不少于3年的聘用合同亦无异议。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因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因齐明要求支付其加班费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意见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中未做出规定且该主张亦不属于劳动权利的内容,故法院对于齐明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齐明与北京市怀柔区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签二○一三年六月十日至今的聘用合同。二、齐明与北京市怀柔区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签订不少于三年期限的聘用合同。三、驳回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齐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齐明于2008年5月到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工作,担任执法队员,截至2013年6月9日双方签订了北京市怀柔区机关事业单位编外人员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为周六、周日,如有加班,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给予安排倒休。但齐明的工作时间为每周合计至少60小时,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从来没有安排过补休或者是支付加班费用。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支付齐明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008年5月至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5900.8元、周六日加班费147225.6元、延时加班费44304元。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齐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齐明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双方签订的是聘用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双方存在人事关系,应当按照人事规范处理,不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齐明主张加班费用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齐明提供汇总日志、值班日志、巡查安排表、巡查备案日志,用以证明其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进而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提出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为齐明提供宿舍,齐明没有巡查任务时可以休息,该证据不能证明齐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基于当事人的认可,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聘用合同、汇总日志、值班日志、巡查安排表、巡查备案日志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本案中齐明与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存在人事关系,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属于全额拨款事业单位。齐明要求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周六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齐明关于其存在加班的证据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本院不予处理。综上,齐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齐明负担2.5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怀柔区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齐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张 弘代理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雁书记员高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