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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宦兵与何晓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宦兵,何晓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342号原告:宦兵,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号夏荷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210271975********。委托代理人:尹成军,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晓,女,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现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罗飞,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宦兵因与被告何晓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宦兵及其诉讼代理人尹成军、;被告何晓其诉讼代理人罗飞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宦兵诉称:2014年11月经朋友李忠介绍,其与何晓双方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共同开设“璧禾田园”火锅店分店。同年12年26日,其交给何晓17万元投资款,何晓出具了收据。2015年1月何晓选定在灵璧县冯庙镇开设火锅分店,同年2月8日该火锅分店试营业,同月14日正式开业,经营至3月14日时其与何晓因一些事情产生矛盾,闹得不可开交。当时公安派出所出警进行调解未果。双方已经不可能继续合伙经营,为此提出退伙,而何晓以各种借口不愿返还其投资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52条之规定,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其与何晓属于合伙关系;2、判决何晓返还其投资款17万元。何晓辩称:认可其与宦兵系合伙关系。因双方合伙投资款项已经投入运营和使用,且双方并未就退伙事宜协商一致,亦未进行合伙清算,故宦兵要求返还投资款17万元,无法律事实依据,建议驳回宦兵此项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宦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何晓以安徽璧禾田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收取宦兵合伙投资款17万元。2、宦兵诉讼代理人制作的二份调查笔录及二位被调查人的书面证言,证明宦兵与何晓是合伙关系。3、璧禾田园灵璧冯庙店投入资产明细表,证明双方合伙的冯庙火锅分店的投入的资产状况。4、冯庙火锅分店2015年2-3月份营业情况收支报表(打印件),证明该火锅分店2015年2、3月二个月份的收支经营状况。何晓对上述宦兵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均无异议。2、对证据3中的投资的具体分项无异议,对总投资的统计数字有异议,认为没有经过双方最后清算确认。3、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合伙双方或该火锅分店的负责人签字确认,系宦兵单方自行记录的数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该火锅分店的实际经营状况。为支持其辩解意见,何晓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冯庙火锅分店资产投入表(应付账款明细表),证明冯庙火锅分店总投资款391288元,其中何晓221288元,宦兵17万元;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该火锅站开业期间应付账款116331.14元。宦兵对何晓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何晓单方面提供,其不知情。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宦兵提交的证据1、2,因何晓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对其中能够反映冯庙火锅分店投入资产的具体项目予以确认,对总投资的统计数字因未得到何晓认可,不予认定。关于证据4,因系宦兵单方提供,而何晓不予认可,加之双方未对合伙进行清算,故不予认定。2、关于何晓提交的证据:冯庙火锅分店资产投入表(应付账款明细表),因系何晓单方提供,而宦兵以不知情为由不予认可,另双方未对合伙清算,故不予认定。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宦兵经朋友李忠介绍与何晓认识,遂后二人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共同开设“璧禾田园”火锅店分店,盈亏按投资比例享有或承担。同年12年26日,宦兵交给何晓17万元合伙投资款,何晓出具了收据。2015年1月,双方选址在灵璧县冯庙镇冯庙街开设店名为“璧禾田园”火锅分店,除宦兵投资的17万元外,何晓亦投入了部分投资款(具体数额不明,因未清算),双方投入的资金均投入运营和使用。为此,添置了桌椅、炊具、电器等设备,并装潢了店面、支付了房租等。同年2月8日该火锅分店试营业,同月14日正式开业,经营至同年3月14日时,宦兵与何晓因该火锅店经营问题发生纠纷,以致公安派出所出警进行处理。此后,宦兵退出合伙经营,并要求何晓退还其投资款17万元,遭何晓拒绝。另查明,截止至本案庭审时该火锅分店仍在继续经营。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宦兵要求返还17万元合伙投资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宦兵、何晓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口头约定合伙经营火锅分店,并各自提供了资金,共同经营,具备了个人合伙的条件,双方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在合伙经营期间,宦兵因与何晓发生纠纷提出退伙,但双方未就退伙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宦兵要求确认其与何晓系个人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伙关系终止或一方退伙时,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的财产、生产的成本、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费用进行清算,对合伙期间的盈亏、债权债务做出合理公平的分配。本案中宦兵、何晓双方始终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也未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清算。因此本院认为,宦兵未经确认之诉(合伙清算结果)而直接进行给付之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宦兵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确认原告宦兵与被告何晓属于个人合伙关系;驳回原告宦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为1850元,原告宦兵承担1800元,被告何晓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