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红霞与孝感市远大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涂冠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霞,孝感市远大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涂冠豪,肖小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505号原告张红霞。委托代理人杨进军,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孝感市远大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城站路***号。法定代表人涂冠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涂冠豪。被告肖小四(曾用名肖家全)。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贵,孝感市孝南区朋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签法律文书。原告张红霞诉被告孝感市远大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涂冠豪、肖小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军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烨、人民陪审员严郁元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霞的委托代理人杨进军,被告孝感市远大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涂冠豪、被告肖小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霞诉称:三被告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缺资为由,向我借用部分资金。2014年8月14日至15日,我按照三被告的指示分别将出借资金汇付至被告孝感市远大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中。被告孝感市远大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后,向我偿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8月15日,经双方结算后,三被告共同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金额为1085300元,并书面承诺在2014年8月19日归还本息共计1101500元,逾期未还按10000元/天支付违约金。逾期后,三被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文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85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085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红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红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孝感市远大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涂冠豪、被告肖小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单、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明原告张红霞通过转账的方式出借资金给三被告,用于被告孝感市远大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事实。证据四:借条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853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书面承诺在2014年8月19日归还本息共计1101500元及逾期按10000元/天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证据五: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湖北省服务价格监审证、律师代理费收据。证明原告为了实现本债权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0元的事实。三被告共同辩称:1、向原告借款1085300元是事实,但该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2、原告未主张违约金,应视为其放弃。3、律师代理费应由委托方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孝感市远大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涂冠豪、被告肖小四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孝感市远大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涂冠豪、被告肖小四对原告张红霞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没有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孝感市远大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涂冠豪、被告肖小四对原告张红霞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1、该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2、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9日之间的借款利息过高;3、2014年8月19日后不应计算利息(因2014年8月19日后未约定借款利息),违约金原告在诉讼中未主张,应视为原告放弃。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红霞提交的证据四和证据三相互佐证,能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张红霞借款1085300元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事实,故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被告孝感市远大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涂冠豪、肖小四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缺资为由,向原告借用部分资金。2014年8月14日至15日,原告按照三被告的指示分别将出借资金汇付至被告孝感市远大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中,被告孝感市远大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后,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8月15日,经原、被双方结算后,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金额为1085300元,并书面承诺在2014年8月19日前归还本息共计1101500元,逾期未还按10000元每天支付违约金。逾期后,三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文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85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085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孝感市远大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涂冠豪、肖小四向原告张红霞借款1085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孝感市远大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涂冠豪、肖小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按借款本金1085300元,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孝感市远大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涂冠豪、肖小四提出2014年8月19日后不应计算借款利息的辩论意见,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孝感市远大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涂冠豪、肖小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张红霞借款本金10853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孝感市远大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涂冠豪、肖小四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68元,由被告孝感市远大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涂冠豪、肖小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4568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军勇审 判 员 万 烨人民陪审员 严郁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琼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