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遵民初字第5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杨宇与王艳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宇,王艳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5217号原告:杨宇,学生。法定代理人:赵久君。法定代理人:杨福林。委托代理人:王永利。被告:王艳东,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海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代表人:孙亚明,该公司经理。原告杨宇与被告王艳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宇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838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艳东辩称: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华安河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河北分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冀B×××××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艳东,被告华安河北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2014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王艳东驾驶冀B×××××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十里铺路段时,与行人杨宇、刘学永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杨宇、刘学永受伤。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检测结果为被告王艳东的酒精含量为130.5mg/100ml,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艳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宇无责任、刘学永无责任。被告王艳东为原告杨宇垫付医疗费42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事项如下:1.医疗费29835.36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购买坐便椅发票1张、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各1份。经质证,被告王艳东辩称:对原告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定医疗费29760.36元、复印费75元。理由:原告主张医疗费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并且有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在原告提交的门诊费票据中还有75元复印费,应计算在复印费损失项下。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提交住院病历1份。经质证,被告王艳东辩称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认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理由: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应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24天。3.护理费15200元。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及工资表3张。被告王艳东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认定护理费10815.3元。理由: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系在原、被告均知情的情况下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有鉴定资质的人员作出的,其评定原告需要护理的期限为9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标准依法应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制造业120.17元/天)计算。4.伤残赔偿金23427.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经质证,被告王艳东辩称原告各项损失主张的数额均过高。本院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3427.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理由: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有鉴定资质的人员作出的,其评定原告原告伤情构成两处10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15%;原告二次手术费1000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伤情已构成10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5000元。5.休学损失6099.3元。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休学证明1份。经质证,被告王艳东辩称对原告的休学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休学损失6099.3元。理由: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有鉴定资质的人员作出的,其评定原告需休息27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到原告休息应加强营养,且原告主张数额低于2015年农村居民人年均可消费性支出,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6.原告主张财物损失35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王艳东辩称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对原告的财务损失不予支持。理由:原告主张财物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7.鉴定费6925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鉴定费收据、照相费收据、专家会诊费收据、挂号费收据各1张。经质证,被告王艳东辩称鉴定费票据不能表明用途,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鉴定费6400元、照相费105元、医疗费420元。理由:原告主张鉴定费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开支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票据中含有20元挂号费、400元专家会诊费、105元照相费用应分别计算在医疗费损失、照相费损失项下。8.交通费1068.1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25张。经质证,被告王艳东辩称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是否为原告开支的费用,且交通费票据不能显示时间、地点、人员等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800元。理由:原告主张交通费虽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相符,考虑到原告就医、鉴定等必然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华安河北分公司承保了冀B×××××车的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及他人致伤,被告王艳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王艳东系醉酒驾驶,另一伤者尚未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及第二十二条关于:“同一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额。”之规定,原告杨宇请求被告华安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华安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艳东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艳东为原告杨宇垫付医疗费用42000元应抵扣相应的赔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宇损失49413.1元(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39413.1元);二、被告王艳东赔偿原告杨宇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43339.66元,扣除其垫付款42000元,再实际赔偿原告杨宇损失1339.66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王艳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志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