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农民。2003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21日因盗窃被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2月4日解除;2012年11月26日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押回重审。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邵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晓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邵某到新昌县七星街道下石演村406号鑫香园茶楼,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李某放于吧台内的白色苹果5S手机一只,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经评估,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39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黄某证言,辨认笔录,新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本院(2012)绍新刑初字第424号、(2014)绍新刑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及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犯盗窃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华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阿玮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