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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邵某、彭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彭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2010年10月12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0年11月25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2014年5月24日被减刑释放。2014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已实际执行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2010年10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11月25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2011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彭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赞、书记员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周某某(未满16岁)与周某因发生纠纷,相约各自喊人于次日下午在湘阴县文星镇远浦楼草坪打架。10月12日14时许,周某某联系被告人邵某要被告人邵某邀集并伙同被告人彭某以及毛某某、温某一起来到了远浦楼草坪处。被告人邵某等四人到后不久,见周某某一方与对方在进行打斗,随即上前劝架,将打架的双方扯开。随后,打斗的双方均在草坪上休息。过了不久,对方在又邀集了人员加入的情况下,再次冲上来,围住被告人邵某、彭某及周某某等人,并对他们进行殴打。随即被告人邵某、彭某等人以及周某某一伙亦还手与对方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邵某捡起草坪上一根不锈钢管击打对方参与打斗人员被害人刘某某(未满16岁),被害人刘某某从被告人邵某手中将该不锈钢管抢走,并持该不锈钢管击打被告人邵某。被告人彭某在打斗中捡起草坪中一个空啤酒瓶,对着对方打斗人员宋某某(未满16岁)头部砸了一下。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邵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邵某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该院以被告人邵某、彭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邵某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周某某(未满16岁)与周某因发生纠纷,相约各自喊人于次日下午在湘阴县文星镇远浦楼草坪打架。10月12日14时许,周某某联系被告人邵某帮忙调处,被告人邵某伙同被告人彭某以及毛某某、温某一起来到了远浦楼草坪处。被告人邵某等四人到后不久,见周某某一方与对方在进行打斗,随即上前劝架,将打架的双方扯开。随后,打斗的双方均在草坪上休息。过了不久,对方在又邀集了人员加入的情况下,再次冲上来,围住被告人邵某、彭某及周某某等人,并对他们进行殴打。随即被告人邵某、彭某等人以及周某某一伙亦还手与对方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邵某随手捡起草坪上一根空心不锈钢管击打对方人员被害人刘某某(未满16岁),被害人刘某某从被告人邵某手中将该空心不锈钢管抢走,并持该空心不锈钢管击打被告人邵某。被告人彭某在打斗中随手捡起草坪中一个空啤酒瓶,对着对方打斗人员宋某某(未满16岁)头部砸了一下。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邵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邵某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2日14时许,他接到朋友左某某的信息称在远浦楼旁被打叫他过去,徐某某、熊某、湛某某也发了信息,他便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左某某领着他、徐某某等十几个人朝对方参与斗殴的几个人冲过去,场面比较混乱,他被一个穿白衬衣的人及另一个叫邵某的按在地上,左某某等人帮忙推开,他起来后,穿白衬衣的拿竹棍打他被拦住,邵某拿一根不锈钢管打了他手臂、腰背部等,他将不锈钢管抢过来打了邵某几下,后发现他手臂流血,他就跟着熊某等人去医院治疗。对方打架的有周某某、罗某、蒯某某、邵某等人。他们这边参与的有左某某、徐某某、宋某某、夏某、熊某、湛某某等人,宋某某还被对方的人用啤酒瓶打了脑袋。2、证人证言。①证人温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2日下午,有个绰号叫“毛别”(即毛某某)的找他说邵某在等他们一起去给“奔哥”(即周某)的弟弟周某某打架的事帮忙,到了左宗棠广场会面后,邵某又打电话邀集了彭某,周某某带着几个同学也到左宗棠广场与他们会合,周某某带着几个同学先去远浦楼,邵某与他、毛某某、彭某坐的士车到远浦楼草地上,对方来了一群年青男女与周某某那群人打起来,邵某、毛某某就把他们拉开,对方的年轻男子打电话叫来几个社会青年围着邵某打,彭某就上去帮忙,邵某与对方一男子(即刘某某)对打,彭某拿了一空酒瓶打了对面一男子(即宋某某)头部一下,对方的人说要拿刀来,他们就散了。②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1日因周某与他在网上互骂,便相约在次日下午各带朋友在远浦楼草坪上打架。2014年10月12日下午2时许他叫了初中生胡某某、罗某、蒯某某、胡轩某、龙某等及四个社会青年(穿黑色T恤的邵某及穿白色格子T恤、穿灰色T恤、穿蓝色T恤的三名男子)在左宗棠广场会合后来到远浦楼草坪,对方周某先后喊来宋某某、徐某某、左某某、湛某某、刘某某等初中生及戴某、熊某、张某某、夏某等人,开始宋某某等人朝他们冲过来,被邵某等几个青年扯开。后来戴某、刘某某等人冲上来,双方比较混乱,在打斗中他们这边穿蓝色衣服的男子(即彭某)用地上的空酒瓶打了宋某某头部,邵某在与对方刘某某争抢不锈钢管并互相殴打中均受伤,刘某某右手臂被刺伤后在流血,然后他就走了。③证人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1日,刘某某跟他说周某某与周某、左某某在网上对骂,约好次日下午在远浦楼旁打架,叫他也去,说还要打他。2014年10月12日下午,他和周某某等十余人在左宗棠广场见面,后来到远浦楼,这时对方宋某某、徐某某等人上来打周某某,他们十几人就上去帮忙对打,周某某喊来的社会青年邵某等将他们拉开,徐某某打电话喊来戴某、刘某某等人,他碰上刘某某并谎称等下再来,与郑时杰躲在远浦楼内,后来外面散了,他就离开了。④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1日他与周某某因谈朋友的事在网上对骂,并约好次日下午在远浦楼旁打架。他便在网上约了朋友刘某某、湛某某、宋某某、周某、徐某某、龚某、夏某等人,还有几个女孩,至10月12日下午,他约的人到了远浦楼草坪,对方周某某带来十余人,宋某某、徐某某等人上前打周某某,两边的人扭打在一起,对方的社会青年邵某等人将他们分开,徐某某不服就打电话喊人,贺奇等人也打电话喊人,后戴某、刘某某等人来到现场,在再次纠扭中他踢了周某某,还打了另一与刘某某打架的社会青年的头部,宋某某在打斗中被与邵某同来的社会青年(即彭某)用地上的空酒瓶打了头部,刘某某在与邵某抢夺不锈钢管时被对方打中手臂受伤并流血,他们就散了。⑤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城东中学上学,2014年10月11日左某某、熊某跟他讲刘某某的事约人次日下午到远浦楼打架,要他一起帮忙。10月12日下午2时许,他与左某某来到远浦楼旁看到已有十余人,过一会对方来了十余人,双方动手打起来,在拉扯打斗过程中,他被对方一穿蓝衣服的男子(即彭某)用从地上拿的啤酒瓶打了一下头部致他倒地,刘某某被钢管捅伤了手臂,其他人都有一些小伤,后来110的人来了,他们也都散了。⑥证人湛某某、熊某、徐某某、胡轩某、罗某、夏某、张某某、龚某、龙某的证言。该九人均证明参与并目睹了2014年10月12日下午2时许在远浦楼旁草地上发生两伙年轻人聚众斗殴打斗的过程,穿黑衣服的男子邵某用不锈钢管与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刘某某打斗与争抢中,刘某某手臂受伤流血,穿蓝衣服的彭某用啤酒瓶打了宋某某头部。该九人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与其他证人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⑦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2日下午2时许,她带着婚纱店员工在远浦楼草地给两对新人拍婚纱照时,看到草地上坐了一群像学生模样的年轻男女,过几分钟看到约三、四十人打在一起,具体过程未看清,她只看到有个穿黑衣服的男子(即邵某)与另一名穿黑衣服的男子(即刘某某)用不锈钢管对打,被打的男子手在流血,后来这些人走了,警察也来了,她便继续工作。3、被告人的供述。①被告人邵某的供述。他对2014年10月12日14时许与周某某联系后,邀集彭某、毛某某(又名毛小龙、绰号“毛别”)等人积极参加与对方宋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等多人的斗殴,在被对方打斗时,随手拿了地上的空心不锈钢管与刘某某互殴,将刘某某手臂致伤,他自己也受伤的事实供认不讳。②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他对2014年10月12日下午2时许在邵某等人邀集下伙同多人积极参与对方宋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等多人的斗殴,在与对方打斗中,他随手拿地上的空酒瓶打了宋某某头部一下的事实供认不讳。4、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5、一组辨认笔录。①被告人邵某对被邀请参与斗殴的被告人彭某及参与人毛某某(又名毛小龙、绰号“毛别”)、对方人员戴某及与他互相打斗、被他用空心不锈钢管致伤手臂的刘某某的辨认。②被告人彭某对被他用空酒瓶打了头部的对方人员宋某某的辨认。③被害人刘某某对与他打斗并将他右手臂打伤的被告人邵某的辨认。④证人夏某对用啤酒瓶打了宋某某头部的穿蓝色T恤的被告人彭某的辨认。6、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证明2014年10月12日14时许在远浦楼发生的斗殴中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邵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邵某因本案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实际执行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事实。8、抓获经过。分别证明被告人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彭某系被抓获到案。9、一组刑事裁判文书及释放证明书。本院(2010)湘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岳中刑二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书及湖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邵某、彭某的前科材料及释放情况。10、被告人邵某、彭某及参与人员戴某、毛某某,证人宋某某、湛某某的户籍信息。11、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彭某委托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彭某伙同他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邵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实际执行八日,依法折抵刑期。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且委托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邵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二、被告人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封 燚审 判 员  冯共军人民陪审员  周 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