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440924196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化州市中垌镇兰山白石老屋地村**号。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何玉桂,化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何玉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化州市中垌镇兰山白石老屋地村的一处坡地,与村干部廖某平商量处理该地的权属问题时,受害人郑某辉刚好途径该处,并因土地权属问题与郑某甲发生争吵,继而双方相互对骂。后郑某甲因不服被郑某辉辱骂,在郑某辉转身离开之时,乘其不备冲上去用双手从后面推了一下郑某辉背部,致使郑某辉面部朝下跌倒在地,造成其右眼角及右膝盖等身体部位受伤。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郑某辉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何玉桂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存在如下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一、本案属于邻里关系引起的刑事案件,适当从轻以易于修补邻里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说明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属于法律规定的酌定从轻情节。三、被告人对本案的结果有一定的责任。四、本案是一起间接故意伤害案,被告人是在一时气愤的情况下,用手推被害人,警告他一下,没有直接伤害的故意。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与该村干部廖某在商量如何处理本村一处坡地的权属问题时,因土地权属问题与被害人郑某丁发生争吵,继而双方相互对骂。因被郑某丁辱骂而不愤,郑某甲在郑某丁转身离开之时,乘其不备用双手从身后推了一下郑某丁背部,致郑某丁面部朝下跌倒在地,造成其右眼角及右膝盖等身体部位受伤。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郑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郑某甲主动到化州市公安局兰山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违法犯罪查询登记表、户籍资料、证人廖某、郑某乙、郑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郑某丁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何玉桂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因邻里关系而发生的纠纷,被告人基于被害人对其的辱骂不服导致临时起犯意,对被害人背部推了一下而引发的故意伤害,且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海飞人民陪审员 庞美清人民陪审员 林家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