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训彬与吕福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437号原告:陈训彬(曾用名:陈训宾),男,汉族,1966年8月1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托代理人:托乎提·玉素甫,新疆蝶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福兴,男,汉族,1969年8月1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原告陈训彬诉被告吕福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训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托乎提·玉素甫,被告吕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训彬起诉称: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辣椒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辣椒每公斤9元,订购辣椒约40吨,11月14日上篷布,四日内过磅运货,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违约,定金不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由于辣椒价格下跌,被告便不同意按合同履行,要求原告将辣椒降价后才收购,后经和硕县塔哈其镇司法所调解,司法所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调解未成功。原告无奈于2015年1月3日将辣椒以每公斤8.60元的低价出售他人,因被告不履行合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5,536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5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福兴答辩称:合同未履行不是因为答辩人要求降价造成的,当时答辩人将车和装车的人员带到原告的晒场上,原告不同意抽检辣椒,因此造成了合同未履行,不同意支付原告所诉的经济损失。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辣椒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按每公斤9元的价格收购原告的铁板辣椒40吨,以过磅的实际数量为准;被告免费提供包装袋、缝包绳,原告负责装袋过磅并承担装袋过磅费用;原告晾晒辣椒1日,11月14日上篷布,装袋4日内过磅运货,不得有石头、土块、秸秆等除辣椒以外的杂质,否则根据抽样比例全部扣除且由原告承担一定的费用,花皮、二红不超过1%,水分不高于18%;被告预付原告定金10,000元,结算时扣除;若甲方违约,赔偿乙方违约金20,000元,乙方违约则定金不退。合同签订后,被告曾到原告处拉运辣椒,双方发生纠纷,经和硕县塔哈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合同最终未履行。后原告将38.80吨干辣椒以每公斤8.60元卖给他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辣椒购销合同,原告与他人签订的辣椒收购合同,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对己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是被告要求降价造成辣椒买卖合同未履行,要求被告支付因辣椒延期低价卖给他人造成的差价损失,因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不认可是自己要求降价造成合同未履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训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40元,减半收取为94.20元,由原告陈训彬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晶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小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