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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祖兴旺与夏天、张小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兴旺,夏天,张小燕,周敏杰,马文静,严执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296号原告:祖兴旺,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陈旭宏,枞阳县福元运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贵胜,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天,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张小燕,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周敏杰,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马文静,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告:严执政,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祖兴旺与被告夏天、张小燕、周敏杰、马文静、严执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兴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贵胜与被告严执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天、张小燕、周敏杰、马文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祖兴旺诉称:2013年5月28日,祖兴旺与夏天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祖兴旺向夏天发放借款15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资金,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执行。同时约定借款若逾期归还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同日,祖兴旺与夏天、周敏杰、马文静共同签署《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周敏杰、马文静作为担保人自愿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内。同日,周敏杰、马文静签署《担保人声明》一份,承诺借款人全部债务在保证额度内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保证连带责任。同日,祖兴旺又与夏天、严执正共同签署《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严执正作为担保人自愿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内。同日,严执正签署《担保人声明》一份,承诺借款人全部债务在保证额度内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保证连带责任。同日,张小燕向祖兴旺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一份,声明若借款人夏天不能按合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时,张小燕愿意承担相应还款义务,出借人可直接要求张小燕对借款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013年5月31日,夏天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与祖兴旺,周敏杰作为担保人同时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同日,祖兴旺按合同约定向夏天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嗣后,夏天仅向祖兴旺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对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他相应利息一直未付。2015年1月21日,祖兴旺诉讼来院要求:一、夏天、张小燕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13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本清息止(其中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1月4日利息款为5.4万元);二、夏天、张小燕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万元;三、周敏杰、马文静、严执政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夏天、张小燕、周敏杰、马文静、严执政共同承担祖兴旺律师代理费0.45万元;五、夏天、张小燕、周敏杰、马文静、严执政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4878元。夏天、张小燕、周敏杰、马文静未予答辩。严执政在庭审中辩称:祖兴旺起诉提交的《担保合同》、《担保人声明》中严执政签名及指印是伪造的,其中身份证号码不是严执政书写,手机号码也写错了,严执政要求对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同时要求对合同进行鉴定。事实上,严执政为夏天担保1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了。祖兴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六份,用以证明祖兴旺、夏天、张小燕、周敏杰、马文静、严执政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28日祖兴旺与夏天签订了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夏天向祖兴旺借款1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等;三、《共同还款声明》一份,用以证明张小燕声明承诺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四、祖兴旺与夏天、周敏杰、马文静共同签署的《担保合同》一份,周敏杰、马文静出具的《担保人声明》一份,用以证明周敏杰、马文静对该借款本息进行担保的事实;五、祖兴旺与夏天、严执政共同签署的《担保合同》一份,严执政出具的《担保人声明》一份,用以证明严执政对该借款本息进行担保的事实;六、《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夏天于2013年5月31日立据向祖兴旺借款15万元。夏天、张小燕、周敏杰、马文静、严执政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严执政对祖兴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但严执政与祖兴旺、周敏杰、马文静均不认识;证据二、三、四、六,因严执政不清楚,不予质证;证据五,《担保合同》、《担保人声明》中签名与指印不是严执政本人签名与捺印的,合同前面的内容系伪造的,严执政要求对笔迹及指纹申请鉴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祖兴旺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三、四、五、六,《民间借贷合同》、《共同还款声明》、《担保合同》、《担保人声明》、《借款借据》均系原件,有夏天、张小燕、周敏杰、马文静、严执政的签名及指印,且该组证据系一系列证据组成,相互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夏天与祖兴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夏天向祖兴旺借款15万元用于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执行;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若逾期还款,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并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同日,祖兴旺与夏天、周敏杰、马文静共同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该担保合同约定:周敏杰、马文静对夏天向祖兴旺借的15万元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内。周敏杰、马文静同时还签署了《担保人声明》一份,承诺对夏天向祖兴旺借款15万元在保证额度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日,祖兴旺又与夏天、严执政共同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该担保合同约定:严执政对夏天向祖兴旺借的15万元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内。严执政同时还签署了《担保人声明》一份,承诺对夏天向祖兴旺借款15万元在保证额度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日,张小燕(夏天妻子)向祖兴旺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一份,声明若借款人夏天不能按合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张小燕愿意承担相应还款义务,出借人可直接要求张小燕对全部借款承担责任。2013年5月31日,夏天向祖兴旺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夏天向祖兴旺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同《民间借贷合同》,同时夏天指定了借款汇入的银行账号。周敏杰在《借款借据》上再次签名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夏天仅支付了借款的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经祖兴旺多次催讨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审理中,严执政于2015年5月5日申请对担保材料中担保合同(FPJ2-2-130920)第一条中的数字金额上的指纹进行鉴定,因严执政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按自动放弃鉴定申请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夏天立据向祖兴旺借款15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有效。现夏天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张小燕向祖兴旺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且张小燕系夏天妻子,对夏天的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周敏杰、马文静、严执政在借款借据或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为夏天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且承诺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内,故周敏杰、马文静、严执政依法应对夏天的借款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祖兴旺要求夏天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符合法律规定,故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8%执行,因祖兴旺认可夏天已向其支付部分借款利息,但借款利息结算至具体时间不明,本院认定从祖兴旺起诉之日起开始计息;祖兴旺要求夏天、张小燕、周敏杰、马文静、严执政共同支付其律师代理费0.45万元,因律师代理费用并非是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且祖兴旺未能提供律师费用的相关票据,本院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祖兴旺要求夏天、张小燕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求,因其已主张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执行,接近于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且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对违约金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天、张小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祖兴旺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15年1月21日(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8%向原告祖兴旺支付利息,本清息止;二、被告周敏杰、马文静、严执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祖兴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8元,祖兴旺负担578元,夏天、张小燕、周敏杰、马文静、严执政共同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传长审 判 员  钱奇峰人民陪审员  黄其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慧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