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与赵祝磊、阚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赵祝磊,阚超,朱同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9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负责人徐要军。委托代理人崔宏。被告赵祝磊。被告阚超。被告朱同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连云港市分行)与被告赵祝磊、阚超、朱同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宽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连云港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崔宏、被告赵祝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超、朱同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连云港市分行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赵祝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约定年息14.58%,采用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阚超、朱同山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2014年12月被告赵祝磊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赵祝磊欠借款本金130818.15元、利息10028.2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818.15元、截至2015年4月29日逾期利息10028.28元及判决执行终结前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祝磊辩称,借款是事实,所欠本息均是事实。被告阚超、朱同山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赵祝磊填写小额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2014年6月30日,被告赵祝磊(乙方)与原告邮储银行连云港市分行(甲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为赵祝磊,账号为62×××20;贷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4.58%,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若乙方逾期还款,则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贷款本息、罚息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合同并对其他贷款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同日,被告阚超、朱同山作为乙方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阚超、朱同山自愿为被告赵祝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2014年6月30日,邮储银行连云港市分行向被告赵祝磊发放了贷款20万元,被告赵祝磊出具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贷款发放后,被告赵祝磊自2014年12月起开始不按期还款,原告邮储银行连云港市分行据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4月29日,被告赵祝磊欠借款本金130818.15元、利息10028.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两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赵祝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祝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邮储银行连云港分行有权要求被告赵祝磊支付逾期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被告阚超、朱同山为被告赵祝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阚超、朱同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祝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30818.15元、利息10028.28元及2015年4月30日后的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阚超、朱同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祝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阚超、朱同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宽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明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行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