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一终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彭宗武与金寨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寨县中医医院,彭宗武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寨县中医医院。法定代表人:孙大国,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新亭,该院外科医生。委托代理人:房扬晟,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宗武。上诉人金寨县中医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金民一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寨县中医医院委托代理人房扬晟、王新亭,被上诉人彭宗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宗武在原审中诉称:要求金寨县中医医院赔偿因过错造成彭宗武的各项损失312157.14元,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金寨县中医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金寨县中医医院在原审中辩称:医疗事故发生是事实,请求依法作出判决;彭宗武当时骨颈骨折是有一定原因的,包括长期卧床、骨质疏松等身体原因,不能全部归责于医生。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8月,彭宗武在工地受伤,诊断为左股骨近端骨折,手术内固定。2013年12月23日,彭宗武到金寨县中医医院做内固定取出手术。2013年12月25日,该院在给彭宗武做内固定取出手术过程中,因股骨骨颈抗旋转钉难以璇出,十字取出器在取出过程中断裂及股骨颈固定钉尾部断裂,后,放弃手术。2013年12月31日出院,复查骨盆平片示:内固定在位、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1、转安徽省立医院进一步治疗,2、门诊随访。2013年12月31日,彭宗武到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行固定取出手术和空心钉固定术。2014年1月7日出院。同日,彭宗武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扶双拐行走3个月;2、每3个月来院复查;3、加强营养和患肢功能锻炼;4、建议修养8个月。花去医疗费32428.45(未结医疗费2234.5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住宿费及生活费704元。2014年12月18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1、金寨县中医院对被鉴定人彭宗武的诊疗行为中存在未尽谨慎义务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左股骨颈骨折)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以75%左右为宜。2、被鉴定人彭宗武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彭宗武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元。原审审理认为:金寨县中医医院在给彭宗武行内固定取出术时,未尽谨慎义务造成其左股骨颈骨折,中医院应承担全部的责任,鉴定意见书建议参与度75%不当,应予纠正。彭宗武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彭宗武从2007年开始从事高速公路桥梁下部结构承包建设行业,从提供的证据看,彭宗武近二年的平均年收入约15万元,结合其给雇佣的工人发的工资每日200元,彭宗武的误工费酌定每日220元,误工费为339天×200元即74580元,医疗费3242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天×30元即2970元;营养费出院小结上营加强营养,酌定增加1个月,129天×30日即3870元;护理费99天×101.57元即19399.87元,住宿费、生活费704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3114×20×20%即924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彭宗武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彭宗武医疗费32428.45、误工费74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3870元、护理费19399.87元、住宿费、生活费704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239408.32元,由被告金寨县中医医院承担,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及未结医疗费2234.5元,尚有222173.82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82元,减半收取2991元,鉴定费8100元,合计人民币11091元,由被告金寨县中医医院负担。宣判后,金寨县中医医院不服,上诉称: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尽谨慎义务过错,该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以75%为宜。被上诉人虽然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后,鉴定机构根据法院要求做出书面补充说明。但原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书建议参与度75%不当,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此判决明显错误,超出了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属枉法裁判。二、原审判决认定彭宗武误工费证据不足,且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彭宗武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其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金寨县中医医院是否应对彭宗武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判对于彭宗武误工费的认定是否适当。彭宗武在金寨县中医医院就诊身体受到损害事实清楚,理应得到赔偿。损害发生后,彭宗武、金寨县中医医院共同选择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金寨县中医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等事项进行鉴定,该所意见为:1、金寨县中医院对被鉴定人彭宗武的诊疗行为中存在未尽谨慎义务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左股骨颈骨折)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以75%左右为宜。2、被鉴定人彭宗武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彭宗武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元。同时该鉴定所根据原审法院要求出具书面答复函记载:彭宗武左下肢功能丧失是由左股骨颈骨折和左股骨粗隆间共同产生的结果,并且明确金寨县中医医院应对彭宗武左股骨颈骨折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明确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系彭宗武从高处坠落所致,鉴定机构结合上述两个原因作出“参与度建议以75%左右为宜”。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对彭宗武损害结果成因分析清楚,过错参与度判断准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判认定上诉人未尽谨慎义务造成彭宗武左股骨颈骨折,应承担全部责任适当;但原判系依据彭宗武左下肢功能丧失计算彭宗武相关损失,彭宗武左下肢功能丧失是由左股骨颈骨折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共同产生的结果,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为彭宗武从高处坠落所致,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错误,应当纠正。另,依据彭宗武提供的结算单、计价单、工资款拨付单、工人工资拨付单工人工资表及其陈述,原审判决认定彭宗武误工损失为每日220元适当,可以维持。经核实,彭宗武的损失为:医疗费32428.45、误工费74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3870元、护理费19399.87元、住宿费、生活费704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39408.32元;金寨县中医医院应当赔偿彭宗武损失239408.32元的75%即179556.24元,扣除金寨县中医医院已支付的15000元及彭宗武未结医疗费2234.5元,金寨县中医医院尚应赔偿彭宗武医疗费等损失162321.74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唯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当纠正,上诉人金寨县中医医院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即“原告彭宗武医疗费32428.45、误工费74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3870元、护理费19399.87元、住宿费、生活费704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239408.32元,由被告金寨县中医医院承担,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及未结医疗费2234.5元,尚有222173.82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二、金寨县中医医院赔偿彭宗武医疗费等损失162321.74元,此款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完毕;三、驳回彭宗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82元,减半收取2991元,鉴定费8100元,合计人民币11091元,由金寨县中医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负担1500元,彭宗武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赵应军审判员 孙如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