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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秋明与鹰潭市东阳通商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明,鹰潭市东阳通商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陈秋明,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江西省南昌县。委托代理人李阿灯,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鹰潭市东阳通商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8347693-9。法定代表人矢持义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运如,职务总经理。原告陈秋明诉被告鹰潭市东阳通商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阿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运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秋明诉称,2013年9月始,原告为被告制作佛教工艺品(佛檀堂、位牌),并按计件数量支付工资,同时被告还购买了原告的佛教工艺品。从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未依约定支付计件工资及货款,合计491430元。经多次协商,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作出承诺:“三日内到余江并兑现给陈秋明350000元”,实际支付300000元,并出具了书面承诺书,至今仍欠原告191430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欠款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制作的佛教工艺品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我们退了部分产品到上海,公司要陈秋明自己去提货,原告说现在没有钱,让我们公司先垫付,对于发生的费用,以后全部到货款里面扣除。2014年11月原告送了五个位牌到日本,到了日本的时候已全部摔坏了,日本方面也征求了陈秋明的意见,是退回去你自己修,还是在日本修,陈秋明称就在日本修,这五个位牌的修理费是人民币30000元。原告从2013年12月到2014年11月给我们公司加工的位牌每个月的出货明细,到日本后不良品很多,2014年12月24日不良品返还到余江,退货款的金额53825元、日本贸易公司出具的出关代理费22500元、五个大位牌的修理费31600元、中国方面上海的关税35580元、上海到余江的运费1500元、去年6月至9月原告向被告收取了海运费每月5000元,计20000元这是日本方面全部承担了的。原告处还有日本方面的油漆、木材、金箔等剩余材料合计50000元,以上费用总计210000元。2015年2月9日我们公司的产品已经全部装上集装箱,准备出货,原告陈秋明纠集多人阻止出货,承诺书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写的并且陈秋明承诺过了年后会和日本方面进行结算。根据原、被告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陈秋明提供佛教工艺品的质量是否合格;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否合法有效。原告陈秋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陈秋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企业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确认货款总额为494130元,其中350000元人民币于2月10日从日本汇入公司(被告)本账,三日之内到余江并兑现给原告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发货清单,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清单明细、货物价格以及被告遭受的损失情况;2、请求书,证明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违约产生的损失;3、发票,证明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退货发生的运输费、关税等损失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陈秋明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被告的一面之词,不是事实,被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不能证明这些产品就是原告的产品,因为替被告加工的厂家不只我一家;被告提出的去年付给我四个月的海运费20000元,其实这是被告付给我办事的工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承诺书有异议,2015年2月9日我公司的产品已经全部装上集装箱,准备出货,原告陈秋明纠集多人阻止被告公司出货,承诺书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写的,并且当时原告陈秋明答应等过完年跟日本方面结算,该承诺书是无效的。经原、被告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原告陈秋明纠集多人阻止被告公司出货,承诺书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写的,并且当时原告陈秋明答应等过完年跟日本方面结算,该承诺书是无效的,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并不能证明不合格的产品系原告供应的产品,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不予采信;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去年6月至9月收到被告付的20000元,是帮被告办事的工资,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9月始,原告为被告制作佛教工艺品(佛檀堂、位牌),并按计件数量支付工资,同时被告还购买了原告的佛教工艺品。从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未依约定支付计件工资及货款,合计491430元。经多次协商,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作出承诺:“三日内到余江并兑现给陈秋明350000元”,实际支付300000元,并出具了书面承诺书,至今仍欠原告191430元。另查明,2014年6月至9月被告每月付给原告了5000元海运费,同时被告又向相关部门交了海运费。本院认为:被告购买了原告的佛教工艺品,另又委托原告加工佛教工艺品,原、被告之间构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及加工工资共计191430元,被告应予付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于2015年6月至9月付给原告海运费20000元,该海运费被告已支付给了相关部门,应从所欠款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欠原告1714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鹰潭市东阳通商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陈秋明欠款17143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8.6元,由原告负担428.6元,被告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发思人民陪审员  范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仁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欣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