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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祝林秀、杨艳平、杨红英与刘红波、夏群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林秀,杨艳平,杨红英,刘红波,夏群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907号原告:祝林秀,女,195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杨艳平,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杨红英,女,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辉,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红波,女,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夏群生,男,195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市辖区龙洲南路298号。代表人:王黎明,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新前,该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祝林秀、杨艳平、杨红英与被告刘红波、夏群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益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思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辉、被告联合财险益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新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波、夏群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5月24日,三原告近亲属杨次生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红波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蒋家嘴镇往军山铺镇方向行驶,在蒋家嘴镇紫阳冲红旗幼儿园路段相撞,造成杨次生受伤,经送益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认为被告刘红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三原告近亲属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依法应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益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联合财险益阳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当事人按责任承担。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42000元(三原告的总损失为243974.35元,其中:医疗费11064.35元、死亡赔偿金140910元、丧葬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按责任划分后,三被告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42000元)。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具有行驶证及所有人系被告夏群生;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的情况;3、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险益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情况;4、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2页、入院记录2页、出院记录2页、病危病重通知书1份、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1份、门诊收据1张、住院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入院抢救及花费医药费情况;5、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蒋家嘴镇紫阳冲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湖南省汉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杨次生的年龄、户口性质及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15年5月29日被注销户口;6、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蒋家嘴镇紫阳冲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三原告与被害人杨次生的近亲属关系。被告刘红波、夏群生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联合财险益阳公司辩称:被告刘红波系无证驾驶,联合财险益阳公司要求将肇事方已经赔偿给受害人的赔偿金额从交强险赔偿金中扣除;联合财险益阳公司愿意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留对被告刘红波、夏群生追偿的权利;联合财险益阳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联合财险益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三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被告联合财险益阳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三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经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被告刘红波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汉寿县蒋家嘴镇至军山铺镇公路由北往南行驶,驶至汉寿县蒋家嘴镇紫阳冲村路段时,与前方左转弯行驶的三原告近亲属杨次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杨次生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红波、三原告近亲属杨次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近亲属杨次生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1064.35元,后从益阳市中心医院转院途中,三原告近亲属杨次生死亡。2015年5月30日,经湖南省汉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三原告近亲属系钝性机械性暴力作用头部致重型脑挫裂伤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险益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刘红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红波已经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被告夏群生、联合财险益阳公司未予赔偿。三原告近亲属杨次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死亡时已年满66周岁。原告祝林秀系杨次生之妻,杨艳平系杨次生之子,杨红英系杨次生之女。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060元,2014年湖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525元,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52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的近亲属杨次生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三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三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1064.35元;2、死亡赔偿金140840元(10060元/年×14年),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丧葬费24262.50元(48525元/年÷12月/年×6月),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25000元。因三原告的近亲属杨次生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事故发生时杨次生已年满66周岁,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5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21.67元。因三原告未提交工作情况,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支持3人3天办理丧葬事宜计算误工费621.67元(25212元/年÷365天/年×3天×3)。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财产损失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01788.52元,医疗费损失部分11064.35元,死亡伤残损失部分190724.17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赔偿责任的具体分担。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此造成人身死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虽然被告刘红波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无证驾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联合财险益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杨次生的人身损害损失。因受害人杨次生的医疗费与死亡伤残损失均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联合财险益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承担医疗费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损失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联合财险益阳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三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81788.52元,由事故双方按照过错程度分担。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由杨次生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40894.26元(81788.52×50%),被告刘红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0894.26元(81788.52×50%)。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红波已经赔偿20000元,尚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20894.26元。被告夏群生将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出借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刘红波驾驶,存在过错,应与被告刘红波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联合财险益阳公司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被告刘红波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20894.26元,被告夏群生在被告刘红波对三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红波、夏群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祝林秀、杨艳平、杨红英各项损失120000元;限被告刘红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祝林秀、杨艳平、杨红英各项损失20894.26元;被告夏群生在被告刘红波对原告祝林秀、杨艳平、杨红英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祝林秀、杨艳平、杨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刘红波、夏群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思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殷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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