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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双流县体育产业营运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黑虎体育赛事策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流县体育产业营运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省黑虎体育赛事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1933号原告双流县体育产业营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徐军。委托代理人王平,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锃康,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黑虎体育赛事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张伟。原告双流县体育产业营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体产公司)诉被告四川省黑虎体育赛事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小涛、人民陪审员蒲迎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体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体产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双流县体育产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承租双流体育中心足球场16-17门面,租赁期限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合同约定,租赁门面月租金为18元/平米,即:8901元/月,106812元/年。租金按租赁期每半年交纳一次,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门面,但被告并未按租赁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和水电费。截止2015年1月1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租金110218元,水电费及垃圾费659.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并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寄送了《租金、水电费催缴通知书》,于2015年1月23日委托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寄送了催缴律师函,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10218元和水电费及垃圾费659.8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和水电费及垃圾费的违约金33263.31元;3、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立即交还租赁门面;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被告黑虎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就原告位于双流县体育中心足球场16-17号门面签订租房合同,约定了以下内容:1、租期为两年,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止。2、合同月租金为18元/平米,即:8901元/月,年租金106812元。3、水、电费按乙方(即承租方,下同)日常实际使用数(计量)收费,乙方于每月10日前向甲方(即出租方,下同)交纳上月水、电费。4、租金按租赁期每半年交纳一次,签定本合同时,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半年租金53406元,之后三次的租金交纳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10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10月10日。5、乙方未按时向甲方支付所有应付款项属于乙方违约,每逾期一天,除付清所欠款项外,每天向甲方支付所欠款5%的违约金。超过30日甲方有权采取措施,收回房屋。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的租金50000元,尚欠当期租金3406元,水电费及垃圾费支付至2014年6月。之后被告歇业停工,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各项费用,截止2015年4月9日租赁期满,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10218元,水电费及垃圾费659.89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15年1月28日向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催缴通知书、EMS快递单、律师函、照片等证据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在经原告发律师函催收后,仍未履行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律师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动调整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要求按照拖欠的租金及水电费、垃圾费的30%计算违约金,即(110218元+659.89元)×30%=33263.3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系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并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合同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提出续租要求,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双流县体育产业营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黑虎体育赛事策划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被告立即交还双流体育中心足球场16-17号租赁门面;二、被告四川省黑虎体育赛事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双流县体育产业营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10218元,水电费及垃圾费659.89元;三、被告四川省黑虎体育赛事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双流县体育产业营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3263.3元;四、被告四川省黑虎体育赛事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双流县体育产业营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2元,由被告四川省黑虎体育赛事策划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给付,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婧审 判 员  李小涛人民陪审员  蒲迎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翠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