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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耦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自坤与李章龙、高成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坤,李章龙,高成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241号原告王自坤。委托代理人薛志慧,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章龙。被告高成罗。原告王自坤与被告李章龙、高成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志慧、被告李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成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自坤诉称:2012年11月份,被告李章龙向原告的厂内欠走蒜片63000元,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并无还款诚意,直至2014年5月22日原告及朋友找到被告的家中,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今借到王自坤货款陆万叁仟元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货款6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自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5月2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婚姻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为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李章龙辩称:货款是事实,金额只有59000元。因为原告差我不到20000元,所以才拉货给我代卖,后来扣除20000元后,倒欠原告63000元,之后原告跟我要货,我发货给他,他差我尾账4000元,4000元是我发货给他的车费钱,所以我一共差欠原告59000元。被告李章龙未提交证据。被告高成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李章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自坤与被告李章龙之间素有蒜片往来。2012年11月份,双方发生蒜片交易,2014年5月22日,原告王自坤到被告李章龙家中进行账目结算,被告李章龙向原告王自坤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王自坤货款陆万叁仟元整,¥63000”。欠条出具后,被告李章龙一直未向原告给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李章龙与被告高成罗于2000年4月10日登记结婚,本案欠款发生在李章龙、高成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王自坤与被告李章龙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章龙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辩称原告王自坤差欠其尾款4000元,抵扣后只欠59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未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章龙与原告王自坤发生买卖合同并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王自坤出具欠条发生在其与被告高成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鉴于被告李章龙、高成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章龙对原告王自坤所负债务为被告李章龙个人债务,且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章龙、高成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自坤货款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李章龙、高成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文艳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人民陪审员  施建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纪 慧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