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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宋维杰诉邓广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维杰,邓广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711号原告宋维杰,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委托代理人郭世乾,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委托代理人王志红(系原告女儿),女,199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江省龙江县龙江镇。被告邓广岩,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委托代理人柳晓翠(系被告妻子),女,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原告宋维杰诉被告邓广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承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维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世乾、王志红、被告邓广岩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晓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维杰诉称,她与被告邓广岩是同村居民。她经营一个商店,因生意不好,在2013年底,她将商店里的货架子、验钞机、搅肉机、两个冰箱、监控器等价值18,000元卖给被告。在将物品卖给被告当天,因原告的女婿刘强与被告朋友发生口角,且将被告朋友���伤,被告不同意给付物品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品款18,000元。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王志红与邓广岩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邓广岩欠货款18,000元。被告无异议,但缺一个冰柜和一个鱼氧气泵。被告邓广岩辩称,原告宋维杰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18,000元货物中缺少一个冰柜和一个鱼氧气泵,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宋维杰与被告邓广岩是同村居民。原告经营一个商店,因生意不好,在2013年底,原告将商店里的货架子一套、验钞机一个、搅肉机一台、两个冰箱、一个监控器、一个冰柜和一个鱼氧气泵卖给被告,总价值18,000元。但原告少交付被告一个冰柜和一个鱼氧气泵。经双方协商一致货款为13,800元,但还款时间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宋维杰与被告邓广岩口头协议,被告购买了原告货物,尚欠原告货款13,800元,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合理的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广岩给付原告宋维杰货款13,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刘承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