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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执字第3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保立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保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横执字第390-1号移送执行单位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黄保立。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移送执行黄保立罚金刑一案,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委托本院代为执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黄保立应履行的罚金2000元及案件执行费50元,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保立在金融机构有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黄保立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至横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横县支行,开户名:横县人民法院,帐号:21×××64)。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陆少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海彬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可以向刑罚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等有关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可以根据不同情形要求有关单位协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