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白一×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一×,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白一×。被告张××。原告白一×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一×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白二×。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被告偷走家中财产离家出走,导致二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2月27日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撤诉。现原、被告分居已满2年,故原告呈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婚生子白二×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白二×;3、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4日报警称其妻子张××于2013年2月17日离家出走;4、天津市北辰区XX街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白一×与张××夫妻不和,张××于2013年2月1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5、证人韩××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份离家出走;6、证人王××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份离家出走。被告张××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和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至证据6,内容上可以互相佐证,被告未提供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诉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白二×。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不和。2013年2月份被告张××离家出走,自此与原告分居,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均系再婚,本次诉讼系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庭审陈述、结婚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双方虽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但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XX派出所、天津市北辰区XX街委员会出具的证据及两份证人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被告自2013年2月1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辩权利的放弃。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2年,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原、被告婚生子白二×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张××现下落不明,自张××离家出走后白二×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原告亦要求白二×的抚养权,并同意由自己担负白二×的抚养费,应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虽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但因被告下落不明未出庭应诉,庭审中无法查清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故本案中对此不予分割,双方若有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白一×与被告张××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白二X随原告白一×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白一×担负。案件受理费用200元,由原告白一×、被告张××各负担1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存强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人民陪审员 韩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福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