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长林与被告袁照停、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林,袁照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097号原告王长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磊,泌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人员。被告袁照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郑申,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晨光,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长林与被告袁照停、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林的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袁照停诉讼代理人任军、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林诉称,2014年12月15日18时20分许,原告推行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驾驶的豫QLQ7**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后被送往泌阳县骨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害为:1多发骨折;2右股骨骨干粉碎性骨折;3右小腿开放性骨折;4右胫腓骨骨折;5右手掌骨骨折。事故发生后,经泌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住院后被告拒不承担原告的各项费用,为此,原告特具文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020.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袁照停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应以查明的具体数额进行赔偿,且已经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如法院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车辆年检合格,驾驶人有有效的驾驶证,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应当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求,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8时20分许,被告袁照停驾驶豫QLQ7**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泌阳县新阳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白岗路口时,与对向推行二轮电动车的王长林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长林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照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长林伤后被送往泌阳县骨科医院治疗,2015年1月4日出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33458.84元,其中被告袁照停已经支付4000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6月19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金成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袁照停在被告中华财产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原告王长林为农业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王长林父亲王玉堂,1934年2月17日出生,母亲禹敬祥,1935年11月12日出生,王玉堂、禹敬祥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袁照停驾驶豫QLQ7**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对向推行二轮电动车的王长林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长林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照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长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照停应当就原告王长林所受到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豫QLQ7**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长林的误工费按照农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赔,误工损失日酌定为160天对于原告王长林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赔,护理人员为一人。因被告袁照停的侵权行为致原告王长林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酌定支付原告王长林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王长林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33458.84元、误工费11135.12元(160天×25402元÷365天)、护理费1560.11元(20天×28472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营养费300元(20天×15元/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40478.27元(9416.10元/年×20年×0.2+被抚养人王玉堂5627.73元/年×5年×0.2÷4+被抚养人禹敬祥5627.73元/年×5年×0.2÷4)、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98332.34元。由被告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赔偿3473.50元(误工费11135.12元+残疾赔偿金40478.2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560.11元),被告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应共赔偿原告王长林各项损失73473.50元。下余损失24158.84元(不含鉴定费700元),由于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由被告袁照停赔偿19327.07元(80%),由于被告袁照停已经支付4000元,且原告予以认可,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袁照停应当赔偿原告王长林各项损失共计15327.07元;关于被告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长林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三千四百七十三元五角;二、被告袁照停赔偿原告王长林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三百二十七元零七分。三、驳回原告王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保全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620元,由原告王长林负担720元,被告袁照停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富周审 判 员 董多仓人民陪审员 张卫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