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许长栓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长栓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确刑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长栓,男,1959年9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确山县。2012年3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长栓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长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0日下午17点09分,被告人许长栓驾驶无号牌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沿君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君二线54KM+431.4M处时与同向前方张某驾驶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许长栓与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许长栓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0.4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许长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余某、王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长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长栓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长栓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长栓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1000元,剩余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牛丽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