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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3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思坡供销合作社诉被告李家其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思坡供销合作社,李家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3306号原告:宜宾市思坡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旧州思坡乡大顺街25号。法定代表人:段德成,主任。委托代理人:史成,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其,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邱智勇,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宜宾市思坡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思坡供销社)诉被告李家其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坡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史成,被告李家其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坡供销社诉称:被告李家其系思坡供销社原职工,2001年8月14日,因被告严重违反规定,原告以思供办(2001)1号文件将被告开除,并将思供办(2001)002号文件送达被告,两份文件内容完全一致,只是字号不同,当时供销社的工作制度是用思供办(2001)1号文件存档,思供办(2001)002号文件用于送达被除名人。后原告单位原领导班子去向不明,长期单位未进行经营管理,致使被告在明知其已经被开除的情况下,仍然隐瞒该事实,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协议》。原告认为,2014年7月14日,原告在不掌握与被告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故意隐瞒其已被开除的事实,误导原告,原告受到被告欺诈,做出与其签订解除劳动协议的错误意思表示,签订该协议以及《解除劳动协议》内容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原告思坡供销社与被告李家其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家其辩称:原告说被告违反纪律被开除不是事实,在2014年7月14日之前一直没有收到原告的解除文件,原告也在2014年7月14日之前多次通知被告以职工身份开会。除名文件存在多个文号,原告当庭出示的是思供办(2001)字1号文件,且仅有年份没有月份。原告对被告除名没有依据,且没有送达被告,被告并不知晓其被除名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家其1982年退伍后被安置到原宜宾县喜捷区供销社思坡供销分社工作。1983年市县划分后,思坡分社划归宜宾市。1992年8月李家其与思坡供销社签订副食门市承包合同,期限至1993年底,后又续签合同至1999年底。因被告未完清承包费,思坡供销社于2000年4月、2001年2月、2001年3月书面通知被告完清承包费,但原被告未达成协议。2001年8月被告李家其收到原告思坡供销社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通知。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各项补偿费用。该份协议因原告认为李家其已于2001年被除名,并非原告职工,故至今未予履行。2014年9月10日,被告李家其向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思供办(2001)002号《关于对李家其同志除名的通知》,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9月16日被告李家其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思供办(2001)002号《关于对李家其同志除名的通知》,庭审后,李家其申请对该案撤诉,本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3803号裁定书裁定准许李家其撤回起诉。2015年2月28日被告李家其向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原告思坡供销社履行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协议》,该委已受理该案。2015年4月9日原告思坡供销社向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解除劳动协议》。该案被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故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因本案在审理中,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定中止对2015年2月28日李家其申请仲裁案件的审理。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企业营业执照、通知、《门市经营承包责任制》、《思坡供销社门市经营承包合同》、仲裁决定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思供办(2001)002号《关于对李家其同志除名的通知》复印件、思供办(2001)1号《关于对李家其同志除名的通知》、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翠屏民初字第3803号民事起诉状、(2014)翠屏民初字第3803号民事裁定书、(2014)翠屏民初字第3803号庭审笔录、解除劳动协议、社会保险参保情况查询结果等以及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无论是思供办(2001)002号《关于对李家其同志除名的通知》还是思供办(2001)1号《关于对李家其同志除名的通知》均证明了原告思坡供销社对被告李家其除名的事实,且(2014)翠屏民初字第380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也记载了被告李家其认可其确在2001年8月份收到了《关于对李家其同志除名的通知》,被告李家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申请仲裁或是提起诉讼,该份《关于对李家其同志除名的通知》已经生效,李家其已于2001年8月14日与原告思坡供销社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请求撤销的《解除劳动协议》为2014年7月14日所签订。当时李家其的身份已并非思坡供销社职工,没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签订该份协议时的管理层人员因历史原因多次变更,供销社长期未经营管理,极可能人事、财务档案管理混乱,导致现任管理层和制作该份协议的经办人并不知晓被告李家其已于2001年8月被除名事实。上述人员并非李家其被除名时的当事人,被除名的事实有可能不知晓,但李家其本人是事件当事人,且其也认可收到除名通知。在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协议》时,李家其隐瞒了其已不是思坡供销社职工的事实。故原告诉称与被告李家其签订《解除劳动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的说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宜宾市思坡供销合作社与被告李家其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协议》。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李家其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