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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栏东村第六村民组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裁决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第六村民组,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中心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第六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诉讼代表人:郭成功,农民。诉讼代表人:郭永抗,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博夫,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曹占朝,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中心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法定代表人:李现同,该校校长。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栏东村第六村民组(以下简称栏东村第六村民组)因诉被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2015)宿埇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庆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旭、代理审判员庄明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栏东村第六村民组诉讼代表人郭成功,被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曹占朝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栏杆中心学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20日,埇桥区人民政府作出埇政行(2013)12号《关于栏杆镇栏东村第六村民组与埇桥区栏杆镇中心学校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查明:争议的土地位于栏解公路南侧,东临郭志前住宅,南邻老生产路,西邻郭良号住宅,面积约1.5亩。争议双方当事人均无权属凭证,争议地东部已为郭志前,郭志连现实占有并使用且他们已向学校作了补偿。郭志连与郭良号之间的土地尚空闲。根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争议土地已利用部分所有权属于国家,由被申请人管理使用;争议土地未利用部分所有权属于栏东村第六村民组农民集体所有。栏东村第六村民组一审诉称:一、《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错误。栏杆小学南面虽有操场,但操场在争议土地西侧,是栏杆小学用北大庙土地与栏西一组交换取得,不包括争议的1.5亩汪塘。1969年开通栏解公路时,将操场一分为二。公路以南的操场在1975年农业学大寨进行红土改碱时,被挖成大汪塘,1975年至1982年由当时六队和七队共同养鱼,1982年至1989年由郭永娥、郭小燕、郭良伍养鱼,无人提出异议。后期,学校及四邻均向汪塘内倾倒垃圾。1970年12月26日,建栏杆汽车站,占用土地1.35亩,被占土地系栏东大队、栏西大队和栏杆小学的土地,征地协议有栏东大队、栏西大队加盖的公章,说明土地是栏东村第六村民组的,不属学校。学校对争议的土地没有利用过,其与栏西村诉讼期间,也未提到公路以南的大汪塘属其所有。请求撤销埇政行(2013)12号《处理决定》。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一审答辩称:栏杆中心学校用北大庙换荒坡地作学校操场使用,当时的栏杆大队将换回的土地交第十生产队,双方的土地均未丈量,至今已四十多年。开通栏解公路时,将操场一分为二。公路以南的土地红土改碱,形成汪塘。1989年栏杆小学考虑汪塘无法建设,土地部门办证费用高,等待需要时再办理手续。埇政行(2010)10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栏东村第六村民组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诉讼请求。栏杆中心学校一审未发表陈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查明:栏东村第六村民组与栏杆中心学校所争议土地,位于栏杆街内栏杆至解集公路南侧、东邻郭志前住宅、南邻老生产路、西邻郭良号住宅,面积约1.5亩。争议双方均无权属凭证。栏杆中心学校的前身为栏杆小学,栏杆小学的原址建在北大庙,解放后扩建至现在的校址位置。1965年,栏杆小学使用北大庙的耕地与当时的大队调换土地,换得栏杆小学南侧的土地作操场使用。1970年,栏解公路开通时,将操场一分为二。1975年,因进行土壤改良取土,公路以南的操场被挖成汪塘。2007年至2008年间,栏杆镇栏东村村民郭志前、郭志连在争议的汪塘东端填土建房,剩余的土地尚闲置。2010年11月8日,埇桥区人民政府作出埇政行(2010)10号《关于栏杆镇栏东村第六村民组与埇桥区栏杆镇中心学校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争议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权属于栏杆中心校。后该决定被人民法院撤销。2014年6月20日,埇桥区人民政府作出埇政行(2013)12号《关于栏杆镇栏东村第六村民组与埇桥区栏杆镇中心学校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争议土地已利用部分所有权属于国家,由被申请人管理使用。争议土地未利用部分所有权属于栏东村第六村民组农民集体所有。栏东村第六村民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复决字(2014)74号维持埇政行(2013)12号《关于栏杆镇栏东村第六村民组与埇桥区栏杆镇中心学校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维持《处理决定》。栏东村第六村民组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埇政行(2013)12号《处理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对发生权属争议的土地,各方均无权属凭证,或依各方提供的凭证难以认定土地权属,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定”的规定,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具有确定土地权属的法定职权。《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应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和安定团结的原则”,本案中,栏东村第六村民组与栏杆中心学校对争议土地均无权属凭证。埇桥区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经调查、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考虑本案案情,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综合分析,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栏东村第六村民组认为埇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栏东村第六村民组要求撤销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埇政行(2013)12号《关于栏杆镇栏东村第六村民组与埇桥区栏杆镇中心学校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栏东村第六村民组负担。栏东村第六村民组不服,提起上诉。栏东村第六村民组上诉称: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1、栏杆中心学校在学校南面虽有操场,但操场在争议土地西侧,系栏杆中心学校用北大庙土地与栏西村一组交换的土地,由栏西村一组使用至今,现已被栏西村一组村民用于建设楼房,并不包括争议的1.5亩汪塘。2000年10月24日栏杆中心学校与栏西一组发生土地争议时并未主张本案争议的1.5亩土地有文件证明属于学校。2、1970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中建栏杆汽车站占用土地1.3亩,系栏东、栏西、栏杆小学的土地,如果这片土地是栏杆小学的土地,怎么有栏东、栏西两个大队的公章,证明争议土地不是栏杆小学的,是栏东村第六村民组的土地。3、1974年,原栏杆区委书记张新平把栏解公路以南学校不用的操场安排给栏西组用于改造土壤挖红土,被栏西组群众挖成汪塘。栏东组也跟着挖红土,并扒除争议地上栏东六组建的温室窖、5间猪圈,学校并未阻止。4、1975年至1982年,当时的六队、七队共同在汪塘内养鱼,1982年至1998年由郭永鹅、郭小燕、郭良伍养鱼,未有人提出过异议。1998年,栏西组郭良号为建房将汪塘水抽干,学校和四邻均在该处倒垃圾。5、1989年1月30日,栏杆中心学校填写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中不包含有争议土地,充分证明栏杆中心学校不是争议土地使用者。6、2000年10月24日,栏杆小学与栏西村一组争议土地位于公路以北、汽车站以西,约1.2亩。学校操场被郭良号建房占地约1.16亩,郭小燕建房占地0.4亩,汽车站占地1.35亩,公路占地约1亩,争议地1.5亩,合计共有6亩多地,超出了栏杆中心学校所称的换地3亩。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栏杆小学使用北大庙的耕地与当时的大队调换土地错误。按照1949年土地改革法规定,栏杆小学的庙地应当收回,收回后不可能再返还给学校。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理决定》。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答辩称:栏杆中心学校和栏东村第六村民组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争议土地属其所有。涉案争议历史跨度较长,情况复杂,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经多次协调未果。本着尊重事实的原则,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栏杆中心学校未出庭,亦未发表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栏东村第六村民组与栏杆中心学校所争议土地,位于栏杆街内栏杆至解集公路南侧、东邻郭志前住宅、南邻老生产路、西邻郭良号住宅,面积约1.5亩”,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栏东村第六村民组申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时,明确表示申请原因系因郭志前、郭志连填争议地的汪塘并在该处建房引起。栏东村第六村民组在申请时绘制的现场草图也标明争议地包含郭志前所建8间楼房所占土地以及郭志连所建4.5间楼房所占土地。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栏东村第六村民组与栏杆中心学校所争议土地,位于栏杆街内栏杆至解集公路南侧、东邻郭志前住宅、南邻老生产路、西邻郭良号住宅,面积约1.5亩”没有证据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2015)宿埇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诉讼费50元,退还上诉人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栏东村第六村民组。审 判 长  潘庆飞代理审判员  程 旭代理审判员  庄明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