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汪某与陈某、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陈某,胡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494号原告汪某,个体工商户。被告陈某,农民。被告胡某,农民。系被告陈某之妻。原告汪某诉被告陈某、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陈某、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以(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494-1号裁定,冻结被告胡某6733.68元存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在经营马口金鑫琉璃瓦厂时,于2013年10月19日,在原告处购买价值70300元的榆林优质籽煤,双方约定当年春节前付清货款,此后,被告陈某于2014年9月16日付款8000元,2015年2月16日付款5300元,下欠货款57000元由被告陈某向原告汪某之妻余小玲出具了欠条,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下欠货款57000元及相应经济损失。原告汪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汪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陈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陈某、胡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核,这些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在经营马口金鑫琉璃瓦厂时,于2013年10月19日在原告处购买榆林优质籽煤81、75吨,每吨860元,共计70300元,双方约定年底前付清货款,此后,被告陈某于2014年9月16日付款8000元,2015年2月16日付款5300元,下欠货款57000元由被告陈某向原告汪某之妻余小玲出具了欠条,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不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此货款系家庭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货款57000元并承担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胡某欠原告汪某货款57000元及经济损失(从双方约定还款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还款之日止),由被告陈某、胡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某、胡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陈某、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先超审判员  朱 磊审判员  刘 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学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起标的物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