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与叶伟敏、管坚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叶伟敏,管坚芬,徐才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90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负责人:金冬秋。委托代理人:钱泽仁,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伟敏。被告:管坚芬。被告:徐才友。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诉被告叶伟敏、管坚芬、徐才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钱泽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伟敏、管坚芬、徐才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起诉称:被告叶伟敏、管坚芬于199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5日,被告叶伟敏、徐才友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叶伟敏为借款人,徐才友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30000元,被告叶伟敏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叶伟敏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叶伟敏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叶伟敏、管坚芬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0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其后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月利率3.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徐才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伟敏、管坚芬、徐才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叶伟敏与被告管坚芬于199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5日,被告叶伟敏作为借款人,被告徐才友作为保证人与原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大荆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561120130041301),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0000元,用途为种吊兰;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1月21日,原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大荆支行依约向被告叶伟敏发放贷款30000元,由被告叶伟敏受托人XXX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指印予以确认。后被告叶伟敏仅支付期内利息830.95元,截至2014年10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期内利息4.05元未付。另查明: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大荆支行于2014年4月21日名称经核准变更为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变更登记情况,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明细、委托书、欠款本息明细、还贷(息)回单等证据及原告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叶伟敏、徐才友与原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大荆支行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大荆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叶伟敏未按约足额偿还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管坚芬与被告叶伟敏系夫妻关系,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大荆支行于2014年5月4日名称变更为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原告作为其权利义务的继受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叶伟敏、管坚芬共同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才友自愿为被告叶伟敏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告徐才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伟敏追偿。被告叶伟敏、管坚芬、徐才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伟敏、管坚芬应偿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期内利息4.05元和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3.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徐才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才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伟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叶伟敏、管坚芬、徐才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丹人民陪审员 何美蓉人民陪审员 陈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许雅群 来自